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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