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銘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綽號「大象」之乙○○(未據起訴)自民國96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頂樓加蓋屋為場所,由乙○○準備製造毒品所需之工具、原料,並於原料、工具尚未完全齊備之際,即著手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rine)」調製為液體,欲進一步備齊器具,以經由「鹵化」、「氫化」及「純化」過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三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接獲檢舉線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 邵元孝 等於96年2月8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在上址頂樓加蓋處搜索查獲,扣得供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及未扣案之編號10所示各物,及附表二編號A1、A2所示等物),及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成份之白色粉末、潮濕褐色晶體、乳黃色液體等物(如附表二編號A3、編號B、編號C所示),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公訴人起訴以之為證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經依法具結,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是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日刑鑑字第096005069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7月19日管檢字第0960007348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8月9日北總內字第0960015436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6年8月
3日鑑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覆本院96年8月14日士院鎮刑愛96訴491字第0960212576號函,均係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本院囑託各該機關所實施之鑑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函文在卷可稽,是上開鑑定報告依前引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25771號鑑定書,雖非由檢察官或本院函囑委鑑,惟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著手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將自己住居之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頂樓加蓋屋自96年1月間無償借予綽號「大象」之友人乙○○使用,始無端遭受牽連。伊雖曾在上址頂樓加蓋處,數次由乙○○無償提供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伊發覺乙○○在上址頂樓加蓋屋內以瓦斯爐燃燒東西,有怪怪之酸味時,曾詢問乙○○,乙○○向伊釋稱係朋友要其試作東西,伊聞言深覺不妥,旋要求乙○○搬家,當與乙○○約妥,伊在頂樓加蓋處等候乙○○前來取物時,即遭警查獲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址頂樓加蓋處,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等物,其中附表二編號A1至A3、B、C證實分別係氯化鈉、去甲麻黃(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25771號鑑定書存卷可按,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稽,復為被告坦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再查,扣案附表二編號A3、B、C等物,外觀雖有乳黃色液
體、潮濕褐色晶體、白色粉末之別,惟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學理上可依鹵化、氫化及純化三階段步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5月2日刑鑑字第0960050699號函附卷可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下稱:偵卷】第167頁)。依該函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有關認定毒品製造工廠標準之決議內容亦就鹵化、氫化、純化3階段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及所需設備釋稱:⒈前段(鹵化階段),基本上市麻黃素與「氯化亞硫醯」反應,其製造流程略以:將原料麻黃(俗稱麻黃素)經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置入攪拌器內攪拌,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甲麻黃素,所需設備為攪拌桶、真空馬達、陶瓷漏斗、攪拌棒、試紙、木杓、量杯、塑膠盆(桶)、抽風機、玻璃瓶、磅秤、電風扇等;⒉中段(氫化階段):主要是加入氯化鈀、硫酸鋇、鎳或其他化學試劑或白金等催化劑,製造流程係將氯甲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與緩衝劑(醋酸鈉或醋酸)置入氫氣壓力鋼瓶內,再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經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過濾製成鹵水(俗稱黑水或黑油),所需設備為氫氣壓力鋼瓶、側孔燒瓶、陶瓷漏斗、塑膠盆等;⒊後段(純化階段):若未加入鹽酸很難大量產生結晶,製造流程係將鹵水置入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上加熱熬煮,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乾製成結晶成品;所需設備為不鏽鋼鍋或抗腐蝕性容器如瓷鍋、瓦斯桶(爐)、冰箱、脫水機、烘乾機、濾紙、陶瓷漏斗、濾網、電風扇、溫度計、分裝湯匙等,核與鑑定人 陳玟蓁 到庭結證相符(參見本院96年8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對上開製毒所需設備,可知扣案設備及未扣案仍存放原址之現場設備中,不乏得以用供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如瓦斯桶(爐)、冰箱、溫度計、食鹽、攪拌棒、試紙、量杯等物品;附表二編號A3、B、C等物,亦足供為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倘再佐以適當之設備,如不可取代之「氫氣壓力瓶」(證人陳玟蓁本院96年8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其他必要之化學劑後(如鹽酸、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與緩衝劑【醋酸鈉或醋酸】、亞硫醯二氯、乙醚或丙酮等溶劑),確可依鹵化、氫化、純化之設備,製成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㈢扣案證物固尚不足以製成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據鑑
定人陳玟蓁證稱:「如果只有這些東西,是沒有辦法製造出安非他命的」、「(問:依照扣案的化學物質、設備是否可以認為這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中一個有意義的重要階段,是其中一個製程?)沒有辦法判斷」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6年8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執此置辯;公訴人則論稱依實務緝毒經驗,犯罪嫌疑人為規避稽查,顯有將各階段所需原料、器具齊聚一處者,認不能依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不能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⒈被告既係被訴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嫌,公訴
人僅需舉證行為人業已著手製造之犯行,即為已足,尚不以證明甲基安非他命確已製作完成,或扣案證物足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為必要。
⒉繼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3、B、C之去甲麻黃素係製
毒之先驅原料,亦即有此原料,就可以做出毒品,亦據鑑定人陳玟蓁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6年8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去甲麻黃素亦屬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合法研究之去甲麻黃素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屬第4級管制藥品原料藥。另去甲麻黃素原為醫療用支氣管擴張劑,惟行政院衛生署因其具有引發HemorrhagicStroke之危險性,已於94年9月6日公告停止使用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7月19日管檢字第0960007348號函在卷可考(附本院卷),則去甲麻黃素本身既屬第4級毒品,又為管制藥品,非有特殊管道,難以取得,被告管領之上址住居所卻遭扣得如附表二編號A3、B、C所示數量之足供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該址確有著手製造第2級毒品之跡象,至堪認定。公訴人論稱扣案證物係供製作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即非無憑。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3、B、C之去甲麻黃素本身係第4級毒
品,雖可供為製作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然被告是否確以之為原料,持扣案其餘證物,著手製作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經查:
⒈此節已據證人丙○○先於偵訊時結證稱:「(問:與被告如
何認識?)是朋友介紹的,我是要去被告那裡施用毒品,我曾去他的住處,是在頂樓加蓋五樓」、「(問:【提示照片】是不是該處五樓?)是,在北投中央北路,我曾去過兩次,他住那裡,我沒有看過他的家人,我遇過他的朋友大象,是大象帶我去那裡,他與被告好像是好朋友,我不知道如何找大象,也聯絡不上,是大象介紹我認識被告,說被告那裡有很多安非他命,我之前還有在施用毒品;我不曾向丁○○買過毒品。今年我去他家二次,他有施用毒品,分一點給我吃,第一次是晚上,第二次天快亮時去。」、「(問:【提示搜索照片】你曾看過哪些?)我看過照片編號1及8」、「(問:96年2月1日你有無到被告上開住址?)有,第一次是在下午近晚上,是大象帶我過去的」、「(問:去時你看到何物?)吸食器及照片編號8的碗,當天是大象帶我去的,被告拿編號8的碗給我看,說過幾天後就有安非他命,他沒有說如何製作安非他命,是大象與被告在聊天,內容我聽不懂,是被告說到改善安非他命的方法,他說杯裡的東西是半成品,過幾天就會有成品,我看樣子像安非他命。」、「(問:第2次情形如何?)我與大象約在中央北路5樓門口,我先到,被告由監視器看到我,後來他有說監視器是裝在角落,開門讓我進入,後來大象有進入。他又拿幾個杯子給我看,我有看到黃色結晶物。這次及上次我都有看到被告與大象將結晶體刮下來試用,不知道能不能用。這次我停留約2小時,我當時沒有表明要向他買。我與被告、大象沒有糾紛。我不知道被告及大象的電話,通常是大象打給我。」、「(問:八金粉是何物?)我不知道,是聽被告說,他說是最後一個手續」、「(問:你進去上開住處有無聞到任何味道?)有臭臭的味道,在門口就聞到了,像塑膠的味道」等語(96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4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就有關曾2次至被告上址加蓋屋造訪、被告與綽號大象男子聊天時,被告提及「八金粉」改善安非他命係製程之最後階段、被告曾以小湯匙將黃色結晶體自杯中刮下置入吸食器內施用等基本事實再為一致證述(參見本院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所證仍大致相符。依其所證,則扣案證物確經被告持以著手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且尚待投入「八金粉」之化學劑,亦足見被告尚有其他化學劑未及取得,至為明確。
⒉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證人丙○○所證前後不一,不無刻意迴護
乙○○、攀咬被告之嫌,認其所證不足採信。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就:⑴第1次或第2次,或者2次造訪上址加蓋屋時,見聞被告或大象刮下杯中黃色晶體施用、⑵第2次造訪被告上址加蓋屋時,如何進屋、⑶被告除「 阿輝 」或「 明輝 」之綽號外,是否亦有「 阿宗 」之綽號、⑷綽號「大象」之乙○○是否另非法持有槍砲嫌疑等節,前後所證似不一致,或與證人甲○○、證人即查獲員警邵元孝所證不符。惟查:
⑴證人丙○○就被告上址加蓋屋內陳設之指陳,與證人邵元孝
形容情形大致相符,有2人所繪之該加蓋屋內配置簡圖各1紙附卷可以佐證,可見證人丙○○上開證詞並非憑空捏造。況警持搜索票到場搜索時,被告又恰巧在加蓋屋內,被告雖釋稱係在該處等乙○○到場搬走扣案物品云云,惟經本院檢送被告尿液檢體函囑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被告96年2月8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編號1724號)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尼古丁及其代謝物、去甲麻黃鹼、pholedrine之藥物成分,並敘明:「依據美國毒物學大典之資料,去甲麻黃鹼一般在48小時內幾乎近全部由尿液中排除,若考慮個人代謝之差異,其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可能會稍延長,但應不會超過三天」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
8月9日北總內字第0960015436號函暨檢附之該院96年8月
3日鑑驗報告在卷可證。另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覆本院96年8月14日士院鎮刑愛96訴491字第0960212576號函亦敘明:「依學理判斷,若只服用去甲麻黃,則尿液檢驗不會出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pholedrine;經查醫學文獻可知,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謝物包括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物、p-hydroxymethamphetamine(即pholedrine)等;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包括phenylacetone、hippuricacid、benzoylglucuronide、norephedrine、p-hydroxynorcphedr
ine、p-hydroxyamphetamine。」;「因此若單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可能會出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物、及pholedrine,但不會出現去甲麻黃;若施用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可能會出現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代謝物,不會出現甲基安非他命、去甲麻黃及pholedrine」、「『pholedrine』為一種擬交感神經刺激劑,過去用來治療低血壓、休克等疾病,惟國內pholedrine之藥證已於民國74年6月19日註銷,故pholedrine在國內未使用於醫療用途。另外,pholedrine又稱p-hydroxymethamphetamine,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由於人體能將其快速代謝,因此臨床上,不易由尿液檢驗中測得」;「一般而言,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驗出之最大時限為三天」等語,則依上開函文及檢驗報告,可以證實:①證人丙○○所證被告曾刮取黃色結晶物施用之事實;②被告曾在為警採尿之3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顯見被告亦係施用第2級毒品之人,就此價昂又足致人身陷成癮之毒品製作過程且已與聞;③又因被告尿液檢體仍經檢出pholedrine成分,被告極有可能係在員警到場搜索前不久,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警持搜索票到場搜索時,被告又恰巧身在上址加蓋屋內,足見被告所辯正在該處等乙○○到場搬走扣案物品云云,當非事實。
⑵證人丙○○所證固不無辯護人所指之瑕疵,惟有關到訪細節
部分,不無可能係因時間相隔較久,及其本身施用毒品之因素所致。至其餘瑕疵,則均尚不足動搖其所證基本事實之可信性。
⑶辯護人雖指證人丙○○刻意攀咬被告並迴護乙○○,然被告
所辯有關乙○○借得上址居住後,未得其同意,逕在上址內以扣案證物著手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係被告之空言辯解,別無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本身亦係第2級毒品之施用者,又自承曾在上址加蓋屋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反以證人丙○○所證較合常情。至證人甲○○雖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本院96年8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頁以下),然亦僅能證明乙○○確有在上址加蓋屋內逗留之情事,仍不能佐證被告辯解屬實,自不能逕以證人丙○○所證不利被告,即認係刻意攀咬被告或迴護乙○○,而予摒棄不採。
⒊被告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縱被告尿液檢體經檢出去甲
麻黃,至多僅能推論被告曾經施用去甲麻黃,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曾以扣案證物著手製作第2級毒品之犯行,固非無見。
惟「被告施用去甲麻黃」之事實卻可驗證證人丙○○首開在具結之偽證重典心理壓力下所為證述之可信性,則以扣案證物、證人丙○○之證述相互結合印證,其證明力即與單依檢驗報告,或單依扣案證物,或單依證人丙○○之證述推認被告犯行之情形不同。
⒋至扣案證物上雖未採得被告之指紋跡證,然未能採得指紋跡
證之原因甚夥,受到因證物原來之保存條件是否易使指紋存留其上(如置於冰箱當中證物,原即不亦採得指紋)、採驗時間、為警扣案前,有無經刻意清理等因素影響,並非僅有被告未曾觸碰扣案證物之單一原因所致,尚不能逕執此忽視上開其餘事證,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⒌共犯乙○○既未到案,被告復自始即否認本案犯行,不能自
其等供述推認被告之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惟本件扣案證物所在之被告住居上址頂樓加蓋屋,除被告具有管領力外,乙○○亦共同管領;證人丙○○雖證稱係被告製作毒品,然其亦證稱係從被告與乙○○聊天當中,聽到被告提及「八金粉」等語(參見本院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14頁),則綜合被告之辯解及證人甲○○、丙○○所證之客觀事實研判,應認被告就本案著手製作第2級毒品犯行不僅知情,且與乙○○均居於共同正犯之地位,較符經驗法則。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著手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未及進行重要階段,即遭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著手於製造第2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罪階段僅至初步處理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之階段,並未製成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販賣或流通市面,對於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重大,惟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1、2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3、4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3、4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3、編號B、編號C所示之物,本身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4級毒品,然係供被告及共犯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並非製成之毒品,揆之前引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扣案其餘物品、附表二A1、
A2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或共犯乙○○所有,對照前述以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所需設備,均分別可供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0未扣案之冰箱,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已據證人甲○○證稱係其所有(參見本院96年8月20日審判筆錄第13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乏確據可證明為被告及共犯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微波爐│1台│├──┼─────┼────────────────┤│2│瓦斯加熱器│1個│├──┼─────┼────────────────┤│3│酒精燈│1個│├──┼─────┼────────────────┤│4│試管│1支│├──┼─────┼────────────────┤│5│量杯│5個│├──┼─────┼────────────────┤│6│溫度計│1支│├──┼─────┼────────────────┤│7│攪拌桿│3支│├──┼─────┼────────────────┤│8│滴管│3支│├──┼─────┼────────────────┤│9│酸鹼度試紙│1瓶│├──┼─────┼────────────────┤│10│冰箱│1台(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證物採驗紀錄表記│重量│鑑驗結果│││載之物品名稱│││├──┼────────┼────────┼────────────┤│A1│疑似安非他命之白│驗前總毛重535.61│均檢出氯化納(俗稱食鹽)│││色晶體1包│公克(包裝塑膠袋│成分,均未檢出第2級毒品│├──┼────────┤重17.41公克,共│甲基安非他命成分││A2│疑似安非他命之白│取1.92公克鑑定用││││色晶體1包│罄,總餘516.28公│││││克)││├──┼────────┼────────┼────────────┤│A3│疑似安非他命之白│驗前毛重0.82公克│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色粉末1包│(包裝塑膠袋重│黃(新麻黃)」,未檢出第││││0.36公克),取│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39公克││├──┼────────┼────────┼────────────┤│B│疑似安非他命半成│驗前毛重7.42公克│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品,潮濕褐色晶體│(包裝塑膠袋重│黃(新麻黃)」,未檢出第│││1包│0.73公克)取1.13│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克鑑定用罄,餘│││││5.56公克││├──┼────────┼────────┼────────────┤│C│疑似液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588.89公│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半成品之乳黃色液│克(包裝玻璃瓶重│黃(新麻黃)」,純度約為│││體一瓶│376.20公克),取│27.1%,驗前純質淨重約││││11.39公克鑑定用│57.64公克,未檢出第2級││││罄,餘201.30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甘油│1瓶│├──┼─────┼────────────────┤│2│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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