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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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8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3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茲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證明影本等為證,請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民法第1132條所明定。準此,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債務人乙○○於於95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張馮麗美馮麗玉馮自儉馮麗卿 (下稱馮麗卿等人)業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函復聲請人查詢是否有繼承人拋棄繼承影本一份為證。然聲請人應先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若乙○○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或人數不足,依本院准予拋棄繼承通知所示,乙○○至少有親屬馮麗卿等人,是以聲請人得聲請法院於上開親屬及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再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文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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