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柯艾玉
被   告  黃安邦
       黃張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黃安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
執未字第4308號債權憑證,被告黃安邦應清償伊新臺幣(下
同)220,072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然伊於民國
102年7月間查調被告黃安邦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雲林
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411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為被告黃安邦所有,其係為躲
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於97年7月24日移轉登記為
被告黃張燕所有,被告黃安邦此舉恐有致伊無法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建物以獲得清償之情形。且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依
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黃張燕對被告黃安邦本身所負債務,對
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
告黃安邦、黃張燕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97年7
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7年7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張燕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
之1於97年7月24日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97年臺資地
字第04667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請求撤銷贈
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惟按: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於101年7月5日已申請調閱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謄
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9月14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
統調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6、37頁),是原告於斯時已知
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已由被告黃安邦贈與被告黃張
燕之事實,惟延至102年9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本院卷第1頁),
是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
滅,是其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代位被告黃安邦請
求塗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
據,不能准許。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黃安邦、黃張燕就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97年7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97年7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黃張燕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97年7月24日向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97年臺資地字第046670號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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