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經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95年3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告訴人甲○○與被告友人 黃耀慶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爭執,被告在場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上肢尺骨骨折之傷害。嗣因員警據報到場,拾獲被告遺留之健保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2月19日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