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訴外人即伊父親 王英 時死亡後,原所獲配之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西三巷36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應由伊及同父母之姊妹戊○○、丁○○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利用伊在監服刑之機會,於民國86年4月17日,偽造伊同意拋棄系爭眷舍權益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授權被上訴人乙○○向法院辦理認證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證處請求認證,經該院公證處作成86年度鳳認字第0134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內容記載:兩造及伊姊戊○○、丁○○協議系爭眷舍應有之權益由被上訴人丙○○承受,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惟伊並未同意辦理上開事項,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均無伊之簽名,係屬偽造而無效,爰求為確認高雄地院86年度鳳認字第0134號認證請求書所附之協議書關於伊部分無效及伊對乙○○之授權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眷舍原係伊等生父 馬得章 所有,馬得章於41年3月31日死亡後,即由乙○○繼承,不知何時變更為繼父 王英時 所有。王英時死亡後,所遺系爭眷舍之權利,依86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須具備軍人身分始得承受,否則將予繳回。上訴人及戊○○、丁○○均無該等身分,不得承受,故伊等及戊○○、丁○○協議由丙○○承受,並由丁○○向當時在監服刑之上訴人告知該事,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丁○○乃將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印章等相關證件,交由乙○○辦理承受之認證手續,上訴人事後否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高雄地院86年度鳳認字第0134號認證請求書所附之協議書關於上訴人部分無效。㈢確認前項認證請求書所附上訴人對乙○○之授權書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被上訴人之父親馬得章於41年3月
31日死亡後,母親 楊昌文 再與上訴人父親王英時結婚,育有戊○○、丁○○及上訴人3名子女。嗣楊昌文於69年12月16日死亡,王英時於79年12月28日死亡。
㈡丁○○於86年間曾至軍事監獄與上訴人會面,取得上訴人所
交付之在監證明,並請上訴人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並經其同意申請印鑑證明書。
㈢丁○○與上訴人會面時,有表明要辦理拋棄父親遺產事宜。
㈣上訴人知悉王英時死亡時,僅遺留系爭眷舍配住之權利,並無其他財產。
㈤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內上訴人之簽名,非上訴人親自所為,上訴人亦未曾見過上開文件之內容。
乙、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之利益?㈡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眷舍之權利由丙○○承受,並委由乙○
○辦理認證事宜?㈢系爭協議書、授權書關於上訴人部分效力為何?
五、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之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部分及伊對乙○○之系爭
授權書均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因不具軍人身分,並無繼受系爭眷舍之權利,故無確認之利益云云。惟查,經核閱高雄地院86年度鳳認字第0134號卷,系爭協議書記載:「……原眷戶子女人數計五人,經協議由次子丙○○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特立協議書,以資證明……」等語,而系爭授權書則係上訴人為委任人(授權人),乙○○為受任人(代理人),授權辦理協議書認證並領回認證書等事宜,此有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可稽。又系爭眷舍改建,該承受原眷戶原有權益者,如係申請國軍眷舍調配、轉讓,依86年1月22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0620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7條規定,其眷舍之受讓人或改配者須具備軍人身分;若依第
1項規定,並無應具備軍人身分之限制,而係應具備原眷戶配偶或子女身分之限制;又依系爭協議書當時有效之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固無承受資格,惟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上訴人得與原眷戶王英時之全體子女協議由1人承受權益等情,此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8年5月8日陸八軍眷字第098000438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以,依現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上訴人即有承受系爭眷舍之資格,則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是否有效,使上訴人得否繼受系爭眷舍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此不確定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六、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眷舍之權利由丙○○承受,並委由乙○○辦理認證事宜?㈠上訴人主張其僅同意拋棄繼承其父親遺產,並未同意其父親
所遺之系爭眷舍由丙○○1人承受,且未授權乙○○、丙○○代為辦理簽署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及相關文件認證事宜等情,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姊丁○○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我去監獄跟他(即上訴人)會面,有告知眷舍改建的事情,他同意由丙○○一個人繼承。當時因為丙○○才有繼承的身分(職業軍人才可繼承),所以才同意由他一個人繼承。因為如果丙○○不繼承,我們兄妹也沒有人可以繼承。甲○○他的身分證、印章都在我這裡,經過他同意後,我才把我和他兩個人的身分證及印章寄給乙○○辦理。因為需要印鑑證明書才可以辦理,所以乙○○寄給我印鑑證明申請書,由我拿去監獄給甲○○簽名,同時甲○○也給我在監證明,然後再寄給乙○○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7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姊戊○○亦到庭證稱:「因為當時國防部要做眷舍改建的調查,我們才知道王英時所留下的眷舍,我們兄妹五人可以辦理繼承…當時我們兄妹四人(不包括上訴人)就有協議讓丙○○繼承眷舍,因為當時的法令,要有現役軍人身分的人才可以繼承,乙○○已經有眷舍了,我和丁○○以及甲○○都沒有現役軍人的身分,丙○○是現役軍人,所以協議讓丙○○去繼承這個眷舍」等語(原審卷第157頁),與證人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丁○○與上訴人為同父同母之姊弟,與被上訴人則為同母異父之兄妹,丁○○本身亦未分得系爭眷舍之權利,所為證詞自無偏袒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理,應堪採信,足認上訴人應有同意系爭眷舍之權利由丙○○承受。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曾當庭詰問證人丁○○:「我有無授權妳或
同意妳代替我簽名這些文件(即系爭協議書、授權書)?」,丁○○答稱:「沒有。」;上訴人又問:「那我有透過妳授權或同意其他任何人幫我簽名嗎?」,丁○○答稱:「沒有」,有原審98年11月27日審理庭之庭訊錄音可證云云。惟經本院翻譯該日開庭之錄音光碟,證人丁○○明白證述:「我有告訴他(即上訴人)說,我們那個眷舍必須要有軍人身分的,才可以繼承,所以才由二哥(即丙○○)去登記」、「(上訴人身分證、印章)都在我這裡,然後我經過他同意了,我就把他的跟我的證件都寄給哥哥(即乙○○)」、「(然後委託乙○○全權處理?)對。甲○○因為沒有印鑑證明,所以大哥(即乙○○)又把那個要申請印鑑證明的資料(即印鑑證明申請書)給我,叫我再去請他簽名,還有申請他的在監證明,然後才能去辦(印鑑證明)」、「(上訴人說妳去監獄會面時,妳沒有跟他講到這個眷舍的事情?)不可能,因為我們都知道要經過大家同意才能辦」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此段內容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由是觀之,上訴人雖未明確授權丁○○或由丁○○再授權他人在系爭協議書、授權書上簽其姓名,然其既已向丁○○表示同意系爭眷舍由丙○○承受,且上訴人為配合上開事項之辦理,曾向監所申請在監證明,並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以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將所需證件交付丁○○,轉寄乙○○委託其全權處理,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辦理系爭眷舍由丙○○承受,並委託乙○○辦理相關事宜,自應同意系爭協議書、授權書之內容,縱未明確指示應由何人簽名,亦不得遽予否認簽名之效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取。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僅授權丁○○辦理其父之拋棄繼承,而非拋
棄系爭眷舍之權利云云。惟上訴人之父親王英時於79年12月28日即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5頁),而丁○○係86年間至軍事監獄與上訴人會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背面),已超過當時民法所定2個月拋棄繼承期限,此為上訴人當時所明知,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5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授權丁○○為拋棄繼承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取。
七、系爭協議書、授權書關於上訴人部分效力為何?㈠上訴人主張,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
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惟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內上訴人之姓名係由他人未經授權而偽簽,即屬偽造文件,縱印章為真正,亦不能使偽造文件變為合法文件云云。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內上訴人之印文既為真正,且係由上訴人交付丁○○該印章以辦理系爭眷舍由丙○○承受之用,丁○○應為為上訴人服勞務之使用人(詳如後述,七㈣),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丁○○再交付乙○○代為辦理,乙○○據以蓋章於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原審卷第159頁),並無違背上訴人本意。準此,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內上訴人之印文,應屬上訴人授權蓋章,自難認係偽造文件,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105條但書之規定,代理人之代理
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上開規定,應屬無權代理云云。惟上訴人既曾同意由丙○○承受系爭眷舍之權利,並將所需證件交付丁○○以辦理相關手續,丁○○再交付乙○○辦理相關事項,乙○○基於授權而書立系爭授權書,且系爭授權書內載明「允諾有自己代理之特別權限」之語,乙○○再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與丙○○簽立系爭協議書,是難謂被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之意思不一致或違反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自非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與授權書,應無上開民法第
105條但書及第106條之適用。㈢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無償讓與,等同或近似於
民法第534條第3款之贈與,應屬特別授權之範圍,故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應符合特別授權委任之規定,亦即應依民法第531條規定為之,惟乙○○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而代簽,且上訴人亦未授權丁○○或透過丁○○授權任何人代上訴人簽名,自不符上開要件云云。按民法第531條係於88年4月21日始修正公布,修正前係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又按民法第167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531條所稱之處理權,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原審適用民法第531條及第760條各規定,謂被上訴人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云云,自難謂當,此為當時適用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例所明揭(該判例係於民法第5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始不再援用)。經查,系爭協議書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此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所明定,是委任契約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書面為之,而系爭授權書係於86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則於86年4月17日所立,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則無庸書面為之,故而上訴人將相關證件交付丁○○,丁○○乃為其使用人,並授與乙○○代理權,即不以書面為必要,至為明確。又乙○○基於代理權授與而簽立系爭授權書,並載明授權辦理協議書認證等事宜,認證書之附件即為系爭協議書,是系爭授權書應兼有授與簽立協議書並予認證之處理權在內,故系爭授權書即為處理權授與之書面,自符合民法第531條規定要件。足見乙○○基於上訴人授與之代理權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蓋章,而完成委任契約,再據以簽立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均應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未經書面特別授權委任云云,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特別授權委任,丁○○未經原委任人
出具書面同意之文件,自不得為複委任云云。惟丁○○已證稱:伊把上訴人證件寄下去給乙○○,全權委託其處理,伊有與上訴人講這情形,經過其同意,然後再去轉告給哥哥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由此可知丁○○僅為上訴人傳達訊息及轉交相關證件而已,上訴人並未明確授權應由丁○○親自代理,是丁○○係為上訴人服勞務,應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而非代理人甚明。按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意旨可參),則丁○○授權乙○○辦理系爭眷舍承受之相關事宜,乃屬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並無複委任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丁○○不得再為授權乙○○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曾同意由丙○○承受系爭眷舍之權利,並將所需證件交付丁○○,由丁○○再轉交乙○○代為辦理相關事項,即難謂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協書及授權書,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部分無效及上訴人對乙○○之授權書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