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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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898、3899、3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址設高雄縣○○鎮○○里○○路13之4號1樓「日世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世全公司,現已停業)負責人,緣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菜脯 」之成年男子,以丙○○之名義於民國89年11月5日起,委由乙○○(起訴書誤載為 林振 「佑」,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向不知情之 王文賢 (已死亡)承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7之20號場地,供作日世全公司經營傢俱販售之門市及倉庫後,被告與己○○、乙○○及綽號「菜脯」之男子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後擔任上開門市經理乙職負責訂貨及收取貨款、「菜脯」則負責門市倉庫進出傢俱貨品之工作,並由乙○○、被告於同年11月間先後雇用不知情之庚○○、辛○○(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690號、93年度偵字第24097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公司之會計及員工,計畫以均無交易往來記錄之廠商為進貨對象,向上游供應商購買傢俱,並開立無法兌現之華僑銀行岡山分行支票(發票人為日世全公司,下稱日世全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待取得大量貨品後,即迅速出貨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買家藉以獲取現金,再無預警性地宣告倒閉,而將詐取上游供應商所得由4人瓜分之方式,而於:⑴89年11月5日,乙○○向戊○○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之傢俱,並開立到期日為90年1月20日之日世全公司之支票(面額2萬4,500元),用以支付貨款;丙○○復藉多種理由,向戊○○要求出貨如附表一所示之傢俱數批,戊○○均不疑有他,陸續出貨予日世全公司,另於同年12月3日,因年關將近,戊○○要求日世全公司先支付貨款7萬元,丙○○即開立以日世全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面額7萬元),用以支付貨款;⑵同年11月20日前某日,丙○○及乙○○向丁○○訂購價值7萬4,100元之大批傢俱,並由某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以日世全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面額7萬4,100元)予丁○○,用以支付貨款,丁○○不疑有詐而收受之;再於同月22日、12月7日由前開不知情之日世全會計及員工續向丁○○訂購7萬2,000元之傢俱,丁○○復依約將該批傢俱送至該公司所承租之上開倉庫以供渠等對外販售;⑶同年12月
5日,綽號「菜脯」之男子,對行經該公司兜售椅子之甲○○,要求其將椅子留下以供對外販售之樣本,「菜脯」並向甲○○表示椅子品質不錯,欲向甲○○追加出貨,甲○○不疑有詐,遂於翌日(6)日及11日,先後送4張、14張椅子,共計18張椅子,價值約6萬2,100元,至該公司之上開倉庫販售(以上日世全公司對於丁○○、戊○○、甲○○各人詳細之訂貨日期、訂貨項目、貨品價格、出貨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日世全公司於開業未滿2月,即無預警宣布倒閉,被告、己○○、乙○○、「菜脯」之男子並隨之藏匿無蹤,所開具予丁○○之支票亦無法兌現,丁○○、甲○○、戊○○等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號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支票遭會計 林麗美 盜開,然無法提供林麗美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證人即告訴人丁○○、戊○○、甲○○之指訴,同案被告辛○○之供述,證人 鄭一士 、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並有日世全公司與證人王文賢之租賃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合集傢俱廠估價單4紙、羅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有再發傢俱有限公司估價單5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其為日世全公司負責人,華僑銀行岡山分行之支票為其申請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曾申請設立「日世全企業有限公司」,當時係經營中古電器販賣,伊之支票遭會計林麗美拿走,本案支票上面之筆跡不是伊之字跡;伊不認識綽號「菜脯」、己○○、乙○○,未僱佣庚○○、辛○○,亦未向戊○○、丁○○、甲○○購買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支票是誰開立的伊不知道等語。
五、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文賢前於警詢中證稱:「丙○○」向伊承租倉庫時,未持任何可證明其身分之證件等語(林園分局警卷第4頁),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前之91年4月7日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取財之經過等語,然經原審法院2次傳喚作證,因遷移、地址錯誤無法送達,有信封2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8、181頁),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審酌其2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其等在自由意思下所製作,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公訴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卷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如證人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等證據(詳如後述),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亦具待證之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㈠、被告丙○○於89年間,為址設高雄縣○○鎮○○里○○路13之4號1樓「日世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日世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警A卷第17、18頁)。又日世全公司有某自稱「丙○○」之人,以「丙○○」之名義,向不知情之王文賢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7之20號場地,供作日世全公司經營傢俱販售之門市及倉庫,租賃期限自89年11月5日起至90年11月5日止乙節,亦據證人王文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第4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671號卷第3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45至46頁)。
㈡、日世全公司某不詳姓名之人員自8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間,向告訴人戊○○經營之「合集傢俱廠」,訂購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傢俱(訂貨日期、訂貨項目、貨品價格詳見附表一編號8至12),並先後開立發票人為「日世全企業有限公司丙○○」、付款銀行為華僑銀行岡山分行、發票日為90年1月20日、90年1月10日,金額分別為2萬4500元、7萬元之支票2紙(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告訴人戊○○於89年12月20日前往日世全公司,發現該公司已結束營業,僅尋回少部分傢俱,且上開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第6至
7頁、原審卷第131至134頁),並有支票影本2紙、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未收款帳單影本4紙在卷為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4589號卷第6至9頁),堪信為真。
㈢、日世全公司某自稱「丙○○」之男子,於89年11月20日前,向告訴人丁○○經營之「有再發傢俱有限公司」,訂購傢俱,並開立發票人為「日世全企業有限公司丙○○」、付款銀行為華僑銀行岡山分行、發票日為90年1月15日,金額為7萬4,100元之支票1紙(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再於同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向告訴人丁○○訂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傢俱(訂貨日期、訂貨項目、貨品價格詳見附表一編號3至7),價值共計7萬2,20
0元,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到退票,且日世全公司亦停止營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證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1007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164至165頁),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估價單影本5紙在卷為憑(同上偵查卷第5至9頁),堪信為真。
㈣、89年12月5日,日世全公司某綽號「菜脯」之男子,對行經該公司兜售椅子之羅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甲○○,要求其將椅子留下以供對外販售之樣本,「菜脯」並向告訴人甲○○表示椅子品質不錯,欲向告訴人甲○○追加出貨,甲○○不疑有詐,遂於同年12月6日及11日,先後送
4張、14張椅子,共計18張椅子(訂貨日期、訂貨項目、貨品價格詳見附表一編號1、2),價值約6萬2100元,至該公司之上開倉庫,惟該公司於89年12月19日倒閉而無法收取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985號卷第3頁),並有估價單影本2紙在卷可佐(林園分局警卷第20頁),堪信為真。
㈤、惟證人王文賢於警詢時證稱:自稱「丙○○」之人向伊承租倉庫時,未持任何可證明其身分之證件,只持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章向伊承租,警方提供之丙○○口卡片非當時向伊承租倉庫之人等語(林園分局警卷第4頁),則該自稱「丙○○」之人是否即為本案被告丙○○即非無疑。再由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證稱:實際接洽的人都是公司會計庚○○及辛○○,伊之前沒有見過日世全公司的老闆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3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係乙○○及潘小姐向伊訂貨,伊沒有接觸過丙○○等語(同上16671號偵查卷第95頁反面),可知證人戊○○、甲○○均未見過「丙○○」本人。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拿「丙○○」名片給伊之人,說他是負責人,該人比較高,人黑黑的,不是在庭之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6頁),證人庚○○於原審亦證稱:伊不認識本案在庭被告,日世全公司負責人丙○○不是在庭被告丙○○,該人高高、瘦瘦、黑黑的,有戴眼鏡,他當時約四十幾歲,他有拿名片給伊,他說他是老闆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67頁),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在庭被告,伊見過之丙○○是日世全公司之經理,他說他姓曾等語(原審卷第169頁),證人辛○○於原審證稱:89年11月間伊在日世全公司上班,對伊面試之人說他是「丙○○」,他拿給伊之名片上之名字亦是「丙○○」,但是該人不是在庭之被告,自稱丙○○之人高高、壯壯、約30、40歲等語(原審卷第194至19
5頁),均證述渠等見過之「丙○○」非本案在庭被告,則被告辯稱伊不認識綽號「菜脯」、己○○、乙○○,未僱佣庚○○、辛○○,亦未向戊○○、丁○○、甲○○購買附表一所示傢俱,應屬可信。至被告及其申請設立之「日世全企業有限公司」,被己○○、乙○○及綽號「菜脯」之男子等人冒用而行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係知情且與己○○、乙○○及綽號「菜脯」之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自不能以被告所辯其不知情並不合常理而以此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以被告所辯支票簿及印章等遭盜取而不知情等均與常情不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一:
┌──┬────┬─────┬──────┬───────┐│編號│訂貨日期│訂貨項目│貨品價格│出貨人│├──┼────┼─────┼──────┼───────┤│1│89.12.06│椅子4張│1萬300元│甲○○│├──┼────┼─────┼──────┼───────┤│2│89.12.11│椅子14張│5萬1,800元│甲○○│├──┼────┼─────┼──────┼───────┤│3│89.11.23│傢俱1批│1萬4,700元│丁○○│├──┼────┼─────┼──────┼───────┤│4│89.11.25│傢俱1批│6,600元│丁○○│├──┼────┼─────┼──────┼───────┤│5│89.11.29│傢俱1批│8,000元│丁○○│├──┼────┼─────┼──────┼───────┤│6│89.12.02│傢俱1批│3萬2,000元│丁○○│├──┼────┼─────┼──────┼───────┤│7│89.12.07│傢俱1批│2萬900元│丁○○│├──┼────┼─────┼──────┼───────┤│8│89.11.23│傢俱1批│2萬7,600元│戊○○│├──┼────┼─────┼──────┼───────┤│9│89.11.05│傢俱1批│2萬4,500元│戊○○│├──┼────┼─────┼──────┼───────┤│10│89.12.09│傢俱1批│5萬1,000元│戊○○│├──┼────┼─────┼──────┼───────┤│11│89.12.12│傢俱1批│4萬5,000元│戊○○│├──┼────┼─────┼──────┼───────┤│12│89.12.13│傢俱1批│3萬2,000元│戊○○│└──┴────┴─────┴──────┴───────┘附表二:
┌──┬────┬────┬────┬─────┬────┐│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退票日期│票面金額│提示人│├──┼────┼────┼────┼─────┼────┤│1│0000000│90.01.10│90.01.11│7萬元│戊○○│├──┼────┼────┼────┼─────┼────┤│2│0000000│90.01.20│90.01.20│2萬4,500元│戊○○│├──┼────┼────┼────┼─────┼────┤│3│0000000│90.01.15│90.01.15│7萬4,100元│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