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壹壹零貳零貳叁零玖壹號)及拾貳GAUGE制式霰彈叁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000000一三七號報告書報告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一顆、制式霰彈三顆,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五一一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一顆、制式霰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五一一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槍彈,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認聲請人聲請上揭槍彈單獨宣告沒收,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槍砲及彈藥,均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手槍、子彈等物,始得認為係違禁物。本件聲請人雖另請求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惟該子彈經採樣試射後,已失去子彈之構造而無殺傷力,自非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