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輝鴻船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輝鴻船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輝鴻船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輝鴻船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輝鴻船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上訴部分,由輝鴻船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輝鴻船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業於98年3月3日變
更為丁○○,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業經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輝鴻船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輝鴻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5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因執行職務,在屏東縣○○鎮○○路利益碼頭,駕駛推砂機堆放物品時未依規定倒車,竟輾過乙○○之左腳,致其受有左踝、足背部嚴重大範圍撕裂傷合併足背動脈斷裂及左足跟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甲○○因而經原審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處業務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因甲○○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357元,並長達8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26,720元。又左踝關節因之難以恢復原有功能,勞動力減損率為76.9%,勞動能力至少減少2分之1,因至年滿60歲退休尚有11年(00年00月0日出生),以每月15,840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自得一次請求654,987元。另乙○○因前述傷害,無論在精神上或肉體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資慰藉。輝鴻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輝鴻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乙○○1,81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輝鴻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乙○○630,090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輝鴻公司、甲○○聲明不服,乙○○僅就其中270,038元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輝鴻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乙○○270,038元。㈢輝鴻公司、甲○○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輝鴻船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
點位於輝鴻公司之作業區內,輝鴻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蔡福氣 曾提醒乙○○勿至該處販賣小琉球環島車票及機車票,以免發生危險,且乙○○應在候船室販賣小琉球環島車票及機車票,卻沿路兜售,並侵入輝鴻公司作業區內,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達40%,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賠償金額。又乙○○請求賠償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並無依據,且乙○○早已痊癒,受傷5個月後即四處販賣小琉球環島車票及機車票,可見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縱認其左踝關節背屈功能受限,行動走路受影響無法長久站立或行走,亦至多減損勞動能力23.07%,非76.9%。另乙○○之傷勢並非難以復原,竟請求賠償慰撫金40萬元,自屬過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輝鴻公司、甲○○連帶給付630,09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乙○○之上訴駁回。
本件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係輝鴻公司僱用之船員,於95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
因執行職務,在屏東縣○○鎮○○路利益碼頭,駕駛推砂機堆放物品(裝雞蛋之塑膠箱),於倒車時撞及於快車道之乙○○,其車輪並輾過乙○○之左腳,致乙○○受有左踝、足背部嚴重大範圍撕裂傷合併足背動脈斷裂及左足跟骨骨折之傷害。甲○○業經原審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處業務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乙○○因受前述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3,357元。
㈢如乙○○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則以每月薪資15,840元計算。
㈣乙○○為國中畢業,以代賣小琉球環島車票及機車票抽成營生
,名下有3筆土地(總值92,884元)及1輛汽車;甲○○為高中畢業,受僱於輝鴻公司擔任貨船船員,95年月薪平均為23,175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棟(納稅資料記載總值為471,
974元);輝鴻公司經營近海貨物運輸業,資本額為270萬元,有「利益號」貨船及汽車1輛。
協商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㈠乙○○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其過失比例
為何?㈡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輝鴻公司、甲○○連帶給付8
個月工作損失126,96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40,051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0元,是否過高?乙○○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其過失比例
為何?㈠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
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5款、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因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甲○○駕駛推砂機,於倒車時撞及行人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70頁),則兩造之過失自應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之。
㈡經查:輝鴻公司所屬「利益號」貨船,經營屏東縣東港至小琉
球航線之貨運業務,該船停靠於東港漁港貨船碼頭,其裝卸貨物區位於該船停泊席後方起算至朝隆路旁,該地坐○○○鎮○○段○○○○○號,為都市計畫東港漁港港區範圍內之倉儲用地,其產權屬國縣共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97年7月9日屏府工土字第0970130360號函及所附港區平面示意圖、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6頁)。又依上開港區平面示意圖及地籍圖謄本所示,朝隆路坐落屏東縣○○鎮○○段1559-46及0000-000地號土地,路寬約20公尺,且朝隆路與輝鴻公司之作業區(即裝卸貨物區)間有加蓋之排水溝,寬約110公分,排水溝旁(靠近作業區該側)並豎立鐵杆懸掛鐵鍊以為區隔一節,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192頁至第194頁),足認排水溝外(即以南部分)之道路已非屬輝鴻公司之作業區。再者,乙○○主張其係在白實線南邊60公分處(車道內)遭甲○○駕怪手撞擊,而甲○○及輝鴻公司則主張撞擊處在白實線北邊170公分處(距離排水溝141公分),足認系爭事故之地點已在排水溝外之道路,則乙○○自未在輝鴻公司之作業區內被撞及。
㈢次查: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販賣小琉球環島車票及機
車票,而站立在外側車道上,當時尚有其他同業在該處賣票一節,業經乙○○於原審自承明確(見原審第40頁),足認乙○○當時雖行走在道路,卻未快速通過該區域,而係經過時暫時站立於外側車道上。又甲○○駕駛動力機械推砂機作業時既因倒車迴轉,而進入道路,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詎甲○○未見站立在道路上售票之乙○○,逕予倒車迴轉,則揆諸上開規定,甲○○駕車迴轉時,未禮讓行人,自屬有過失;而乙○○行走於車道本即應快速通過,不得站立於道路上阻礙交通,其竟與同業多人站立在該處賣票,則揆諸首揭說明,亦有過失。惟因甲○○應禮讓乙○○,故本院認兩造之過失仍以甲○○較重,應負60%之過失責任。
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輝鴻公司、甲○○連帶給付8
個月工作損失126,96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40,051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0元,是否過高?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㈡經查:乙○○因系爭事故而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
稱安泰醫院)診治,自95年5月27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共住院33日,其間於95年5月27日接受左足背動脈接合手術,於95年5月27日及95年6月6日接受清創手術,於95年6月10日接受補皮手術,手術後踝關節攣縮疤痕粘連,出院後改門診復健治療,當時需利用輔助器下床走動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安泰醫院95年7月8日、95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96年11月13日96東安醫字第0707號函、97年7月11日97東安醫字第0463號函及病歷可憑(見原審附民第7頁、第8頁、原審卷第37頁、第156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乙○○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至出院時止,均無法工作。㈢次查:乙○○於95年10月31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原左足背動
脈斷裂及左足跟骨骨折手術後,乃併發踝關節攣縮、疤痕粘連,醫囑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一節,有安泰醫院該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附民第8頁),佐以乙○○於95年12月18日已可親自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過失傷害,有該日訊問筆錄可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甲○○及輝鴻公司復自認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個月即出現兜售車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據此自應認乙○○無法工作之時期為5個月。因兩造同意如乙○○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則以每月薪資15,84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5頁、第70頁),故乙○○無法工作之損失即為79,200元(15,840元×5=79,200元)。
㈣至乙○○主張無法工作之時期達8個月等語,並以安泰醫院之
就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28頁)。惟查:乙○○出院後即門診復健治療,醫師無法依其就診情形判斷無法工作之時期一節,有安泰醫院97年7月11日97東安字第0463號函暨病歷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9頁),自無從僅以乙○○曾至安泰醫院就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認定其無法工作之時期達8個月。是以,其上開主張逾5個月部分並不足採。
㈤又查:乙○○於97年2月18日經安泰醫院檢查左踝關節之活動
範圍約剩30度,因左踝關節背屈功能受限,行動走路受影響無法長久站立或行走,且踝關節恢復為原有功能機會小,又因足背疤痕攣縮,導致左足功能障礙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安泰醫院97年4月29日97東安醫字第0267號函、97年8月4日東安醫字第053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5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1398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87頁、第91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68頁、第171頁),足見乙○○左踝關節存有運動功能障礙。佐以甲○○及輝鴻公司復不爭執乙○○左踝關節存有運動功能障礙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為13級殘廢(見原審卷第187頁),因安泰醫院僅檢測乙○○左踝關節之活動範圍約剩30度,較諸正常活動範圍60度至70度為少,而無法判斷其減損工作能力之比例,有上開97東安醫字第0267號函可憑。本院乃審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將身體障害之狀態自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至部分喪失機能分為15等級,再以乙○○工作之性質為兜售小琉球環島車票及機車票,固須行走站立,致該身體障害之狀態對其勞動能力將有減損,惟仍以口語推銷能力為主,其左足之運動功能障礙尚不致重大妨礙其工作能力,因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又查乙○○為00年0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後喪失工作能力5個月,自95年10月27日起工作減損勞動能力算至年滿60歲即107年11月5日止,為11年又10日,乙○○僅請求一次給付11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見原審卷第206頁),自應准許。另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本院宣判確定日止,共計2年7月(即21月),乃已到期,自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即為33,264元(15,840元×21月×10%=33,264元),其餘111月(11年×12月-21月=111月)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44,768元(15,840元×111月×霍夫曼系數91.00000000×10%=144,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全部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共計178,032元。
㈥乙○○因甲○○之過失受傷,自95年5月27日起至95年6月29
日止共住院33日,復經長期復健,業如前述,足認甲○○此侵權行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又乙○○為國中畢業,以代賣小琉球環島車票及機車票抽成營生,名下有3筆土地(總值92,884元)及1輛汽車;甲○○為高中畢業,受僱於輝鴻公司擔任貨船船員,95年月薪平均為23,175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棟(納稅資料記載總值為471,974元);輝鴻公司經營近海貨物運輸業,資本額為270萬元,有「利益號」貨船及汽車1輛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乙○○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適當,超過部分尚無所據。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乙○○行走於車道未快速通過而站立於道路上阻礙交通,亦有過失,且甲○○應負60%之過失責任,均如前述,則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33,357元、無法工作損失79,200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
178,032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共計590,589元,乃應減輕甲○○40%之賠償責任,又輝鴻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乙○○之權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僱用人輝鴻公司與行為人甲○○連帶賠償乙○○354,353元(590,589元×60%=354,353元)。
綜上所述,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輝鴻公司與
甲○○連帶給付1,815,304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354,3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輝鴻公司與甲○○連帶給付630,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輝鴻公司與甲○○連帶給付354,3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當,輝鴻公司與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乙○○上訴請求輝鴻公司與甲○○再連帶給付270,038元,乃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自不應准許,已如上述,其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乙○○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甲○○、輝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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