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複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定金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
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於簽約時,即給付定金40萬元,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應於訂約日起3日內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付予伊,俟稅單核發及上訴人交付印鑑之同時,伊應給付80萬元,至尾款10萬元則俟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給付。詎上訴人於訂約、收受定金後,遲不交付分管契約書、印鑑證明、增值稅繳納證明等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屢經催促,非但拒不提出,且藉詞僅收受定金20萬元不實之語,要求伊再給付20萬元。又本件土地移轉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核定土地增值稅稅額為7萬0003元,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仍拒不繳交,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遲不交付本件之分管契約書、印鑑證明、增值稅繳納證明,經伊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乃於96年8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款項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僅交付定金20萬元,餘款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足額定金,伊自無需配合辦理繳稅。又伊已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已用印之買賣契約公契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一再催告伊提出分管契約書,惟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10餘人,部分已遷移他鄉,如要全體共有人作成土地分管契約書,實有困難,況伊購買系爭土地時,前出賣人並未提出分管契約,且系爭契約內亦無提出分管契約書之約定,故伊並無交付分管契約之義務。另農地買賣依法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稱本件應繳納增值稅7萬0003元,係屬不合。再者,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欄已約定:「本案買賣標的物係農牧用地,如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移轉登記時,買賣雙方同意撤銷本合約,回復原狀」,而被上訴人委請代書向內門鄉公所請領農地農用證明未獲允准,依上開契約條款,系爭契約即應失效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或請求違約金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130萬元
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定金40萬元,上訴人應於訂約日起3日內將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付被上訴人;俟稅單核發及上訴人交付印鑑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尾款10萬元則俟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給付。上訴人於訂約後,已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96年1月25日,兩度以存證信函稱僅收受定金20萬元,催告被上訴人補足定金餘額2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有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書、印鑑證明、增值稅繳納證明,上訴人均未予交付。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負擔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
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申報本件土地移轉,經核定稅額為7萬0003元,並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未予繳納。
㈤被上訴人以旗山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收受。
乙、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定金40萬元?㈡上訴人是否應交付分管契約供被上訴人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
?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五、被上訴人有無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定金40萬元?㈠被上訴人主張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給付40萬元定金予上訴
人之情,業據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為證,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即付40萬元予甲方(即上訴人)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不另立據。且上開條款處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為其親筆書寫之「收到訂金肆拾萬元正,乙○○,9.13」等字跡,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審訴卷第10至14頁),據此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給付4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一節為真實。又證人即處理系爭契約之代書 盧慈香 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拿4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2人當場點鈔,為伊親眼所見,上訴人點完40萬元,收起來後,方在契約上簽名、蓋手印等語,此據原審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04號卷證核閱明確,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可稽,益徵被上訴人所述給付定金40萬元之情為真正。
㈡至上訴人抗辯其僅收到被上訴人所給予之現金20萬元云云,
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甲○○,惟經證人丙○○、甲○○與上訴人隔離訊問,證人丙○○證稱:95年10月23日伊陪同上訴人去代書那裡與被上訴人見面,伊直接問被上訴人定金是否沒有付清,被上訴人告訴伊只付20萬元,另外20萬元過幾天會補足,當天代書有告訴伊兩造並沒有在她面前交款,伊與上訴人離開代書事務所後,途中伊問上訴人買賣契約書有無更改金額,上訴人表示沒有,伊又與上訴人回去代書事務所找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已經不在代書事務所,伊等再去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也沒有回到住處,上訴人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表示已經到山上工作,伊覺得不對勁,就立即與上訴人到郵局寫存證信函;另外一次有與被上訴人碰過面,此次沒有很大印象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正面);證人甲○○證稱:伊有與上訴人一起去內門鄉找被上訴人,伊問被上訴人只有拿20萬元定金,為何買賣契約書寫40萬元,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沒有將印鑑證明、分管契約等文件給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第二次又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在,其家人說已經找代書在辦理,伊又與上訴人去找代書,上訴人講話聲音較大,代書就報警,之後伊就沒有再去等語(本院卷第52頁正面、背面),而上訴人則陳稱:伊與丙○○第一次約被上訴人去代書事務所,被上訴人沒有去,伊等就開車去被上訴人家,被上訴人不在,伊等就直接去郵局寄存證信函;第二次伊又與丙○○去代書事務所,被上訴人有來,但與伊等吵架就走了,當時吵架時,場面很亂,記得被上訴人與丙○○講話沒有交集,第二次去時,被上訴人與丙○○在一旁講話,不知道講什麼;伊與甲○○去二次,第一次去代書事務所,被上訴人沒有去,伊等被代書趕出來,伊與甲○○直接去被上訴人住處,甲○○有與被上訴人在一旁談話,第二次伊與甲○○去代書事務所,被上訴人沒有去,伊等就去被上訴人住處,但伊沒有進去,甲○○進去與被上訴人談過之後,轉述說伊沒有交分管契約,所以被上訴人不願意給付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3頁正面、背面),則上訴人與證人2人前往與被上訴人商議之過程,所述已顯有齟齬,而證人又均係上訴人之朋友,其證述真實性尚非無疑。又依上訴人所陳,其與證人丙○○至代書事務所當日,因雙方吵架,場面混亂,且證人丙○○與被上訴人講話並無交集,衡情被上訴人豈有對證人丙○○坦承僅交付定金20萬元,而代書盧慈香焉有特意向證人丙○○表示兩造並無在其面前交款之理?況被上訴人果坦認僅交付定金20萬元,何以未當場要求被上訴人更改契約內上訴人收受40萬元之內容,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丙○○、甲○○上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從而,上訴人所稱僅收受定金20萬元,被上訴人未給付足額定金,有違約事由云云,尚難採取。
六、上訴人是否應交付分管契約供被上訴人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訂約日起三
日內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並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6條約定:「關於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0至14頁),顯見上訴人自應於訂約日起3日內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並交付被上訴人,且買賣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應可確定。
㈡又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9條所明定。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審訴卷第6頁),是以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而移轉所有權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㈢再按耕地如於95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修正前農業發
展條例第39條規定,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至於共有人分管契約非移轉登記時須檢具之證明文件,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已於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在之後登記機關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已不再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一節,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1日旗地一字第0970002506號函可佐(原審訴更卷第50頁),至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若為共有土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6月12日農企字第900129613號函示,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使用情事,須檢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共有人分管部分如無違規使用且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至共有人分管部分如有違規使用情事,則無法核發該證明書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97年5月9日府農務字第0970096463號函可參(原審訴更卷第54至56頁)。基此,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無需提出共有人分管契約,惟向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有部分土地違規使用,而共有人分管部分如無違規使用且符合農業使用,則須檢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甚明。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於96年1月10日修正後,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無庸向地政機關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仍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至為明甚。
㈣查系爭契約係95年9月13日所簽訂,該契約不動產標示所附
地籍圖有以斜線標明分管位置,業經上訴人簽名與蓋指印確認(原審審訴卷第15頁),且上訴人係出賣其應有部分及管理位置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上訴人不爭執其並未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無從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自未能向稅捐機關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系爭土地若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即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應甚顯然。準此,上訴人若未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俾向稅捐機關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為明確。
七、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無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無從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規定,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業如前述,惟本件上訴人未於訂約後3日內交付分管契約或增值稅繳納證明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旗山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備妥印鑑證明及稅款於96年
2月13日交付,該存證信函於96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又以旗山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7日內備妥分管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等登記所需證件,該存證信函於96年7月3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均未交付,被上訴人即以旗山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業於96年8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2、28、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經核上開催告期間尚屬相當,且上訴人不爭執並未依約交付分管契約書或增值稅繳納證明予被上訴人等情,則依上規定所示,自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本案買賣標的
物係農牧用地,如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而無法移轉登記時,買賣雙方同意撤銷本合約回復原狀」等語,顯見買賣雙方合意對於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時,有同意撤銷合約回復原狀之意云云。惟觀之上開特約事項約定(原審審訴卷第13頁),應係指客觀上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之情,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10餘人,部分已遷移他鄉,如要全體共有人作成土地分管契約書,實有困難云云,其並未具體證明有何客觀上無法取得情事,是本件既因上訴人未交付分管契約而致被上訴人無法申請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自與上開特約事項不相符,故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該當特約事項而經撤銷云云,洵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㈠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
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而未履行,嗣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係屬可能,僅為上訴人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則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之適用。惟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定金40萬元,自屬有據。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違反本契約
各條之一者,除退還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此乃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已支付定金4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惟審酌自95年間起迄今之經濟景氣、貨幣變動、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40萬元應屬過高,應減至20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應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與本院認定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