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全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全聲字第18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6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已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債務人即不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以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60號假
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伊與 李佳珍 共有之土地及建物,惟該共有土地及建物業經鈞院以92年度家訴字第201號判決分配繼承在案,惟因遭查封而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對李佳珍為假扣押後,迄未提起本案訴訟,伊為李佳珍之債權人,代位李佳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李佳珍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12月1日作成93年度裁全字第7060號裁定准許之。惟相對人早於92年3月間即就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業於95年2月間獲勝訴確定判決(歷審案號:本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9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32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查明。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代位債務人李佳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