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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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7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定有明文。㈡上開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依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當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依憑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亦應吊扣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所憑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如此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蓋若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自用小客車)時,可以不用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無異是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無忌憚的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年限限制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安全】。㈢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VM-1222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資格憑證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嗣本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9,500元整,吊扣汽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施以 道安 講習,於法自無不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請撤銷原審98年
4月15日98年度交聲字第157號交通事件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經員警路檢酒測,因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遂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法裁處新臺幣(下同)19,500元罰鍰、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僅有普通大貨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且異議人為職業司機,一旦駕照遭吊扣,無異斷送異議人之生機,使全家生活陷於絕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查本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前之原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嗣後修法之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規定,既將原條文中關於「吊扣」部分刪除,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參酌上開修正理由,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㈢經查:⒈參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並未就其所受19,500元罰鍰及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表示異議,罰鍰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異議人既未聲明異議,本院即不予審理;而道安講習部分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屬,是縱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而已受有刑事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安全交通講習之行政罰,亦無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問題,是本院於此僅就異議人對原處分有關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部分而為判斷,合先敘明。⒉異議人甲○○於97年11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交通違規行為裁處1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月14日高監自字第0980001846號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⒊異議人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異議人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月9日高官自字第0980004903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是其既已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換發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異議人既無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自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㈣綜上,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非均有理,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該撤銷部分不罰之諭知。
三、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經員警路檢酒測,因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遂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法裁處新臺幣(下同)19,500元罰鍰、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已經受處分人甲○○自承在卷。並有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應堪認定。
㈢又受處分人係駕自小貨車酒駕違規,並非駕駛普通大貨車違
規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受處分人未領有自小貨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此有移送書及汽車駕照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裁決書未載明種類)之處分,於裁決書中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並未敘明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部分處分之依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參。惟依上開業已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提案修正理由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甚顯明。抗告人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認受處分人係以所持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並非無照駕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得受較低額罰鍰之處罰,另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為無理由。
㈣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若無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可能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工作上所必須具備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結果,其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不但利益顯失均衡,且亦已違反比例原則。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自小貨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無自小貨車駕駛執照因而逕行吊扣其駕駛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㈤抗告人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
移送書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並引用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而為本件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依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
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抗告人所引上開交通部函釋,顯係錯誤且侵犯人權,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㈥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另為上開撤銷部分不罰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