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依婷以詐騙手段獲取他人之物,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品行、犯罪之手段、本次詐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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