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頎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茗
訴訟代理人  黃龍昌 律師
被   告  佳陞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春
訴訟代理人  林昱禎
       黃士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委請證人陳 瑩曜 設計「手動偏光板貼
付機(cppm-110)」(以下稱系爭手偏機),並於民國100
年9月間經證人 陳冠男 引薦而委由原告承造系爭手偏機,因
當時系爭手偏機規格尚未完全確定,須依被告指示邊做邊修
改而無法估價,故兩造口頭約定於系爭手偏機製作完成後,
依實際支出工料計算報酬,俟原告收受設計圖後,即依圖著
手製造系爭手偏機,嗣於100年10月中下旬系爭手偏機初階
段完成後,被告派人至原告廠房進行測試,經被告以壓克力
板模擬測試通過並提出多項修改,之後,原告於100年11月
下旬完成系爭手偏機修改,被告再次派人至原告公司確認,
當時被告公司人員 邱增喜 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柏茗表示
系爭手偏機處理至此即可,並提出一些問題要求原告製作改
善零件及提供安裝手法予被告公司人員帶至大陸更換,後續
由被告公司自行處理,被告公司要先將系爭手偏機裝箱出貨
至大陸。(二)原告於lO0年l1月30日將系爭手偏機交予被
告驗收之際,被告同意以現況承受,尚未處理瑕疵及設計變
更部分,由被告自行處理,之後,兩造數次洽商系爭手偏機
之報酬金額,並合意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000
元。詎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僅交付面額1,029,000元支票予
原告,竟藉詞拖欠並拒絕給付餘款441,000元,原告多次索
討均無所獲,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41,000元。(三)被告於lO0年12月22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訂購單寄予原告,竟片面增加保固書、
保固本票、移交清冊等付款條件,此部分未經原告確認,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柏茗已分別於101年1月3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煩請將偏貼機尾款支票儘速寄給我們~不懂你們押票
的動機為何?」等語,及於101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頎蹟科技後續查證在2011年12月22日佳陞科技張淑春小姐有
email手動偏貼機採購單,但頎蹟科技並未回覆且沒有同意
要附上佳陞科技所要求的那幾項附加條件!」等語,足徵原
告從未同意上開被告片面增加付款條件。(四)被告所辯瑕
疵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料件,由被告自行修補,業經兩
造於100年12月28日開會確認完成修補。且被告所辯瑕疵係
依據證人 陳瑩曜 設計即有此狀況並不影響機器品質效用,或
被告於交機前臨時更改設計致原告不及處理,茲分述如下:
l.Roller中間因長度問題導致下陷,需增加中間支撐鋁擠:
被告原認可確定之設計,本為無中間支撐鋁擠之設計,在此
長度下,長度軸心中央必然因為重力而彎曲,因此在Roller
中間有些許的曲度,但並非嚴重下陷,於100年10月17日驗
機測試時,以2mm素玻璃及2.3mm壓克力測試試貼之結果,均
沒有產生氣泡,足徵該曲度對於機器效能並無影響。且被告
於交機前臨時提出增加中間支撐鋁擠之設計變更,致使原告
根本作業不及,只能製作元件交給被告至大陸地區安裝,非
工作物之瑕疵。2.真空吸盤上下控置惰輪操作不順需更換:
被告認可確定之原設計本即如此,原告於製作及組裝上並無
瑕疵。況手偏機原本設計由4人操作,被告所指陳瑕疵係其
要求改成1人操作致有操作不順之情形,被告於交機前臨時
請證人陳瑩曜修改設計,致使原告根本作業不及,而非工作
物之瑕疵。3.氣壓接頭無使用之位置,需更換為專用塞頭:
被告原認可之設計即是如此,原告在製作及組裝上並無瑕疵
。況該擋孔法於設備業常用,以為預留日後接管使用,若無
人故意將束線帶破壞,並不會造成真空值下降,於100年10
月17日試機時,亦無被告所指稱之真空值下降之情事。4.
Stage翻轉時會嚴重搖晃,且手輪轉動不順暢需更換:此設
計係經被告公司人員邱增喜認可確定後,才由原告依照設計
製作,於製作及組裝上並無瑕疵。況Stage翻轉時會搖晃,
乃物理慣性所致,於100年10月17日試機時,並無發生所謂
LEDPanel異位。5.台車與進料端結合固定插栓,台車公座
無安裝:被告公司人員邱增喜所認可之原手偏機設計上,並
無此設計,係事後臨時追加,於100年10月17日試機時,並
無因此造成銜接設備移位造成縫隙致LEDPanel掉落破損之
情形。6.台車鍊條板金件髒污,酒精擦過但擦不掉,應為後
續處理問題:原本板金件係鏡面板金,被告因恐觸摸留下指
紋不好看,臨時要求噴砂霧化處理,卻又未給予時間處理髒
汙即要原告交機,以致留下髒污,然該髒污並非不能清潔。
7.手輪部分使用止付螺絲固定,會有掉落疑慮需改造:手偏
機經被告公司人員邱增喜認可之原設計,即使用止付螺絲固
定,並非瑕疵,係被告出機前臨時更改設計,原告不及處理
,僅能製作固定塊給被告自行更換。8.真空馬達Cover刮傷
嚴重,應為尺寸不對立即修改所導致:真空馬達之板金係交
機前3天被告臨時追加,廠商交貨時,原告發現板金不合,
要退回修改,但被告指示原告就現有之板金強制修改,修改
後已無時間再為外觀處理。9.Stage無上下極限擋塊,有導
致翻轉手輪撞上骨架需增加:手偏機經被告公司人員邱增喜
認可之原設計,無上下極限擋塊,於100年10月17日試機時
,並無減速機撞上骨架導致損毀之情形,之後被告臨時追加
極限擋塊之設計,原告不及處理,並非瑕疵。10.貼合滾輪
高度調整刻度尺未貼:調整刻度尺需待手偏機全部完成,最
後進行校準後才能貼上刻度尺,手偏機於100年11月30日交
機時,尚有部分變更設計留待至大陸地區組裝,仍需重新校
準,才能貼上刻度尺,因此被告才要原告提供刻度尺給被告
自行至大陸地區安裝。11.台車鍊條板金件嚴重變形,導致
無法密合且很多螺絲孔沒鎖:被告所提照片中僅有螺絲孔未
鎖,並無板金變形之情形,於100年11月30日包裝出機時,
均有鎖上螺絲,當時並無板金變形或無法密合之情形。且板
金係用以遮蔽鍊條之用,交機當時並無變形且螺絲均有鎖上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收受系爭手偏機,
發現系爭手偏機存有下列瑕疵:1.Roller中間因長度問題導
致下陷。2.氣壓接頭無使用之位置。3.台車與進料端結合固
定插栓,台車公座無安裝。4.二處台車鏈條板金件嚴重變形
,導致無法密合且許多螺絲孔未鎖。5.台車鏈條板金件髒汙
。6.台車骨架掉漆。7.台車鏈條板金件螺絲孔沒鎖。8.真空
馬達元件刮傷嚴重。9.Stage無上下極限檔塊,有導致翻轉
手輪減速機撞上骨架之可能。10.真空吸盤上下控置惰輪操
作不順需更換。1l.Stage翻轉嚴重搖晃,會造成LEDpanel
異位,與台車相接時無法確保LEDpanel指定位置會使LED
panel撞擊台車造成LEDpanel缺角。12.台車Stage鋁擠護蓋
無安裝。13.鑽尾因加工手法不良斷裂於板金螺絲孔中。14.
手輪部分使用止付螺絲固定,有掉落疑慮。15.系爭手偏機
多處螺絲未鎖緊。16.真空馬達Cover二處刮傷嚴重,疑為尺
寸不對立即修改導致。17.貼合滾輪高度調整刻度尺未貼。
而被告屢次要求原告修補上開瑕疵,原告卻未積極修補,導
致被告出貨後遭客戶投訴,被告除須自行派員至大陸為客戶
進行修補外,商譽已嚴重影響,再者,依被告公司員工張友
綺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原告之訂購單記載,原告應提出保固
書及移交清冊,且須附有訂單含稅總額30%之保固本票,然
原告迄未依約給付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餘款441,000元。(二)系爭手偏機
係被告預訂出售予客戶,原先預訂交機期限已大幅延遲,經
被告向客戶極力爭取之最後交機期限為100年11月30日,當
時系爭手偏機雖仍存有諸多瑕疵,並無所謂被告同意以現況
承受,尚未處理之瑕疵及設計變更由被告自行處理等情,至
於100年12月28日客戶會議紀錄單所載已完成部分,其意係
原告已提供其聲稱可用以修補瑕疵之材料,事實上能否以其
提供材料完全修補瑕疵則不問,顯與各該項瑕疵已否修補完
成有間。再者,系爭手偏機部份已修補之瑕疵,係由被告以
自己費用修補(包括材料、員工前往大陸之差旅費等),支
出金額共計156,007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自應給付之剩餘款項中扣除。且被告之工作物瑕疵修補費
用及減少報酬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前,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已適於與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
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110吋手動偏貼機(以下稱系爭手偏機),係由被告委託
證人陳瑩曜設計。
2.被告公司經理邱增喜於100年9月間在證人陳冠男引薦下,
委託原告製造系爭手偏機,兩造口頭約定系爭手偏機完成
後計價。
3.被告派人於100年11月30日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廠房內裝箱並取回系爭手偏機,之後運送至大
陸地區客戶工廠。
4.兩造就系爭手偏機約定報酬為1,470,000元,被告已給付
金額為1,029,000元。
5.於100年11月30日交機時,系爭手偏機尚有若干問題,兩
造同意先由被告將系爭手偏機出貨至客戶,再由原告提供
材料、零件給被告,原告就被證一「110手動偏貼機問題
報告」所示情形之作為如下:
(1)Roller中間因長度問題導致下陷,須增加中間支撐鋁擠
:原告有提供支撐鋁擠3組至大陸公司組裝。
(2)真空吸盤上下控置惰輪操作不順需更換:原告有提供半
徑200mm之操作把手予被告至大陸地區更換組裝。
(3)氣壓接頭無使用之位置:原告無處理。
(4)Stage翻轉嚴重搖晃:原告有提供阻尼塊組予被告。
(5)台車與進料端結合固定插栓,台車工作無安裝:原告有
提供定位扣接板2組予被告至大陸地區組裝。
(6)台車Stage鋁擠護蓋無安裝:原告提供鋁擠保護蓋2塊予
被告至大陸地區安裝。
(7)台車骨架掉漆:原告提供原漆予被告。
(8)真空馬達Cover二處刮傷嚴重:原告並未處理。
(9)Stage無上下極限擋塊,有導致翻轉手輪減速機撞上骨架
之可能:原告有提供上下極限擋塊予被告。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告所提出被證一「110手動偏貼機問題報告」所示下列
情形,是否因被告指示而生:(1)Roller中間因長度問
題導致下陷,需增加中間支撐鋁擠(照片1)。(2)真空
吸盤上下控置惰輪操作不順需更換(照片2)。(3)氣壓
接頭無使用之位置,需更換為專用塞頭(照片3)。(4)
Stage翻轉時會嚴重搖晃,且手輪轉動不順暢需更換(照
片4)。(5)台車與進料端結合固定插栓,台車公座無安
裝(照片5)。(6)台車Stage鋁擠護蓋無安裝,需補2塊
(照片6)。(7)台車鍊條板金件嚴重變形,導致無法密
合且很多螺絲孔沒鎖(照片7)。(8)台車鍊條板金件嚴
重變形,導致無法密合且很多螺絲孔沒鎖(照片8、9)。
(9)鑽尾因加工手法不良斷在裡面(照片10)。(10)
台車鍊條板金件髒污,酒精擦過但擦不掉,應為後續處理
問(照片11)。(11)手輪部分使用止付螺絲固定,會有
掉落疑慮需改造(照片12)。(12)台車骨架掉漆,應為
安裝時所造成,需提供原漆(照片13)。(13)螺絲無鎖
緊(照片14)。(14)台車鏈條板金件螺絲孔沒鎖(照片
15)。(15)真空馬達Cover刮傷嚴重,應為尺寸不對立
即修改所導致(照片16、17、18)。(16)Stage無上下
極限擋塊,有導致翻轉手輪撞上骨架需增加(照片19)。
(17)貼合滾輪高度調整刻度尺未貼(照片20)。
2.兩造於100年11月30日系爭手偏機交機時,有無約定被告
以現況承受,後續修改及處理由被告為之?
3.交機後,被告所提出系爭手偏機缺失問題,就被告要求原
告提供零件及安裝手法,是否已經完成系爭手偏機之改善

4.系爭手偏機於被告大陸地區客戶開箱查驗時,是否有螺絲
掉落一地之情形?
5.原告是否負有交付如原證一訂購單所示保固本票之義務?
6.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給付剩餘款
項?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提出被證一「110手動偏貼機問題報告」所示情形
是否屬於瑕疵:
1.證人陳瑩曜於102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你是否瞭解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委託原告公司製作及
組裝「手動偏光板貼付機(下稱手偏機)」之情形?)伊
知道有委託這件事情,這是證人陳冠男跟伊講的,手偏機
是由伊負責設計的。(當時兩造有無約定如何計算報酬?
)細節伊不了解,伊只負責設計,其他事情都是聽證人陳
冠男講的。(當時有無約定你的設計費多少?)沒有,後
來伊也沒有拿到設計費。(到目前為止你有無拿到設計費
?)沒有。(當初有無約定誰要付你設計費?)一開始只
有在討論如何設計,沒有討論誰要付伊設計費,最後印象
中有人跟伊講,伊的設計費是含在原告的報酬裡面,但是
沒有講詳細的金額,至於這件事是誰跟伊講的,因為時間
太久伊忘記了。(被告公司在100年9月間委託原告公司製
作手偏機時,手偏機的規格及設計已否確定?) 伊有 拿設
計稿給原告公司,但是在製作過程中被告有跟伊講要改變
設計。改變設計的情形有很多次,但是詳細次數伊忘記了
。(改變設計情形有無超過5次以上?)詳細次數伊不記
得了,幾乎每次被告公司有派人去原告公司檢查的時候,
都有再提出修改設計的要求。(這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情
?)時間大約在100年10月至11月這中間。(原告表示100
年10月中下旬手偏機初階完成後,被告曾提出多項修改,
有無此事?)就是伊剛剛講的狀況。(被告提出修改後如
何處理?)由伊修改設計圖面交由原告公司去製作。(當
時被告有無說明為何要修改?)有說,大部分都是基於操
作方便性的考量。(兩造有無約定何時交貨?)伊不了解
。(手偏機何時全部製作完成?)伊忘記了。(原告表示
100年11月下旬手偏機製作完成後,你與被告公司人員邱
增喜有至原告公司確認,有無此事?)這個機台在出機前
一、二週,伊跟邱增喜有到原告公司確認,邱增喜有提出
要修改。後來交機前一天被告公司有派2位工程師到場確
認,他們還是有提出修改。(前開兩次確認時,被告公司
人員有無檢查手偏機有無瑕疵?)有檢查,他們有跟伊講
有部分操作不順需要修改設計,至於有提到瑕疵伊忘記了
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被告102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
狀㈢附件2,被告表示於100年10月31日交付手偏機時,存
有17項瑕疵,有無此事?)從照片來看的話不全部是瑕疵
,關於瑕疵部分台車鍊條板金件螺絲孔沒有鎖,應該是組
裝上的瑕疵,真空馬達元件刮傷部分,應該是製作上的瑕
疵,此除之外其他部分應該算是設計修改等語。
2.證人陳冠男於102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你是否瞭解被告佳陞科技有限公司在100年9月間委託
原告頎蹟科技有限公司製造及組裝「手動偏光板貼付機(
以下稱手偏機)」之情形?)瞭解。被告佳陞科技有限公
司業務經理邱增喜找伊,他需要有人協助設計製作手偏機
,因為當時伊公司沒有辦法協助製作,所以伊介紹原告頎
蹟科技有限公司去處理。(手偏機是何人設計的?)陳瑩
曜,當初伊是把證人陳瑩曜介紹給邱增喜做設計,再把原
告公司介紹給邱增喜負責製作。(當時兩造有無約定要如
何計算報酬?你是否瞭解?)瞭解,因為這臺手偏機被告
公司一開始對設計並不確定,所以需要邊做邊改,當時介
紹原告公司去處理的時候,是講實報實銷,雙方當時都同
意。(當時雙方是誰出面談報酬的事?)原告公司是黃柏
茗,被告公司是邱增喜。地點是在原告頎蹟科技有限公司
門口,大約時間是在100年9月份的時候,伊介紹他們雙方
認識談到這件事。(原告表示在100年10月中下旬手偏機
初階完成後,被告曾提出多項修改有無此事?)有的,只
知道有陸陸續續一直在修改,伊是聽陳瑩曜及黃柏茗跟伊
講的等語。
3.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提示原證3,100年12月28日會議記錄單,該會議
記錄所載內容與被證一所載的問題是否相同?)一樣。(
被告答辯狀㈢附件2問題報告所載修改前情形與上開被證
一所載問題是否相同?)相同。(提示原證3,100年12月
28日會議記錄單,其上所載九、十、十一項目目前已否完
成?)應該已經完成,所以被告沒有列為爭點等語。
4.觀諸上開證人陳瑩曜證述內容,已詳述其受被告委託設計
系爭手偏機之過程,且關於其將設計稿交予原告後,於原
告製作過程中,被告曾多次要求改變設計情形,核與上開
證人陳冠男證稱被告一開始對於系爭手偏機之設計並不確
定,須要邊做邊改等情,大致相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公司人員 張友綺 於101年1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之列印資
料記載:「佳陞訂單-手偏機追加工件」、「此次追加工
件訂單已附上請詳閱,若有問題請與我聯絡,另請貴公司
儘速送達,謝謝!」等語,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陳瑩曜
證述內容,尚堪採信。足認被告所提出被證一「110手動
偏貼機問題報告」所示情形,除台車鏈條板金件螺絲孔沒
鎖、真空馬達元件刮傷嚴重等2項屬於組裝上及製作上瑕
疵外,其餘均係被告多次要求改變設計所致,尚難認屬瑕
疵。
(二)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開會討論系爭手偏機問題,當時討
論結果所列舉11項問題迄今已否完成:
1.證人陳瑩曜於102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提示原告102年9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後附原證3,100
年12月28日會議記錄單,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有無參與此
次會議?)伊有參與,上面有伊的簽名。(此次開會目的
為何?)主要針對被告出機之後修改的內容。(提示上開
會議記錄單,其上記載「已完成」、「12/30完成」、「
待確認」何意?其上所列各項是屬於瑕疵或修改設計?)
伊認為是修改設計。「已完成」是修改設計部分零件已經
做好了。「12/30完成」是零件預定在12月30日完成。「
待確認」是因為規格不明確的部分,需要由被告公司向他
的客戶確認是否有需要修改。(已經修改的零件如何處理
?)伊只知道由原告公司交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帶至
大陸組裝,至於詳細過程伊不了解。(之後有無確認組裝
情形?)伊所知的是被告公司有傳一封電子郵件給伊告訴
伊組裝的情形,說零件還需要再修改。(「12/30完成」
、「待確認」部分有無確認之後的組裝情形?)伊不知道
,因為被告公司沒有再跟伊反應這部分。(提示前開會議
記錄單,是由何人負責紀錄的?) 林煜勳 。(提示前開會
議記錄單,其上「與會人員簽名」欄內簽名,是否於全部
會議內容記載完成後才簽名?)是會議記錄內容記載完成
後才簽名。
2.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在原告公司會同證人
陳瑩曜討論手偏機問題之「客戶會議紀錄單」記載:「ˇ
1.台車Roller需增加支撐鋁擠。12/28完成。…。△2.真
空吸盤上下控置惰輪操作動不順。12/30完成。更換操作
手把200mm(半徑),…。ˇ3.台車Stage翻轉晃動。12/2
8完成。…。ˇ4.台車與進料端結合固定方式。12/28完成
。…。ˇ5.手輪止附螺絲防脫落。12/28完成。…。△6.
Stage上下極限擋塊。12/30完成。…。ˇ7.台車Stage鋁
擠保護蓋需補2塊。12/28完成。☆8.台車保護板金件變形
,待確認,若客戶要求,由頎蹟負責。(包含馬達Cover
)。△9.台車Stage升降機構與方管結合彈簧、螺絲脫落
。12/30完成。☆10.台車與進料端間銜接處增加抗靜電墊
片(請Justin與瑩曜討論)。…。△11.設備上所有特殊
螺絲由頎蹟提供一份…。12/30完成。P.S.:ˇ:已完成
、△:12/30完成、☆待確認。」等語,且其上「與會人
員簽名」欄內具有證人陳瑩曜及被告公司股東林煜勳之簽
名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
3.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提示原證3,100年12月28日會議記錄單,該會議
記錄所載內容與被證一所載的問題是否相同?)一樣。(
被告答辯狀㈢附件2問題報告所載修改前情形與上開被證
一所載問題是否相同?)相同。(提示原證3,100年12月
28日會議記錄單,其上所載九、十、十一項目目前已否完
成?)應該已經完成,所以被告沒有列為爭點等語。
4.觀諸上開證人陳瑩曜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會同兩造公司人
員於100年12月28日開會討論手偏機問題之過程,其中關
於上開會議紀錄單記載「已完成」是指修改設計部分零件
已經做好,「12/30完成」是零件預定在100年12月30日
完成等情,核與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5.部分大致相符,是
上開證人陳瑩曜證述內容,尚堪採信。綜上,足認原告於
100年11月30日將系爭手偏機交予被告之後,兩造曾於同
年12月28日開會討論系爭手偏機問題,當時討論結果僅列
舉上開會議紀錄單所載11項問題,並未提及上開被告所提
被證一「110手動偏貼機問題報告」所示台車鏈條板金件
螺絲孔沒鎖、真空馬達元件刮傷嚴重等2項問題,且上開
會議紀錄單所載11項問題中編號1、3、4、5、7等5項問題
均已於100年12月28日完成,及其中編號2關於真空吸盤上
下控置惰輪操作不順需更換操作手把部分,及編號6關於
Stage上下極限擋塊等2項問題,原告主張已提供半徑200m
m操作把手予被告至大陸地區更換組裝及提供上下極限擋
塊予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及其中編號9、10
、11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亦陳稱應該已經完成等語,至於編號8部分雖記載「
待確認,若客戶要求,由頎蹟負責」等語,然證人陳瑩曜
證稱被告公司迄未就此部分向其反應,參以,被告亦未提
及其客戶曾就此部分提出要求,是以,應認上開會議紀錄
單所列舉11項問題迄今原告均已依約完成。
(三)被告將系爭手偏機運送至大陸地區客戶工廠,於客戶開箱
查驗時,是否有螺絲掉落一地之情形?
1.證人陳瑩曜於102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你是否認識Kevin及他弟弟?)認識。Kevin是被告公
司的副總,他弟弟叫林煜勳(譯音),機台驗收主要是林
煜勳跟伊聯絡,伊剛剛說交機前一天跟伊去原告公司確認
的其中一位工程師就是林煜勳。(原告公司在何時?何地
?將製作完成的手偏機交給被告,你是否在場?)時間忘
記了,當時伊不在場,是林煜勳寄email給伊,跟伊說要
修改的內容。(交機前一天你跟被告公司人員到原告公司
確認的時候有無檢查手偏機螺絲?當時有無螺絲掉落的情
形?)當時沒有特別檢查,但是沒有看到有螺絲掉落的情
形等語。
2.證人陳冠男於102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手偏機於何時全部製作完成?)手偏機是在100年11
月底完成,在原告頎蹟科技有限公司將手偏機裝箱的時候
伊有在場,原告公司有幾位工程師在場,至於黃柏茗有沒
有在場伊不記得,被告公司3、4位工程師到場,伊不認識
,當時邱增喜不在場。(原告表示100年11月下旬手偏機
製作完成後,你與被告公司人員邱增喜有至原告公司確認
有無此事?當時有哪些人在場?)邱增喜應該不在場。印
象中被告方面是Kevin的弟弟代表到場,他的中文名字伊
忘記了。原告方面工程師 廖庭毅 在場。(被告公司人員當
時有無檢查手偏機有無瑕疵?)伊只有裝箱的時候在,至
於裝箱之前有無檢查伊不了解。(裝箱時候被告人員有無
檢查?)那時候沒有看見在檢查,只有看見他們在清潔跟
裝箱等語,並具結證稱:(原告公司是在何時?何地?將
製作完成的手偏機交給被告?)就是伊講的裝箱的過程,
時間是在100年11月底,地點在原告公司,裝箱完畢後被
告就把手偏機帶走了。(當時有無檢查原告的手偏機螺絲
有無鎖緊?)當時伊有看,沒有發現異常。(裝箱過程中
有無螺絲掉下來?)沒有。
3.觀諸上開證人陳瑩曜與陳冠男證述內容,已詳述渠等分別
於手偏機裝箱前一天及裝箱當天,會同被告公司人員確認
手偏機之過程,且渠等證稱未發現螺絲掉落情形乙節,互
核一致,是上開證人陳瑩曜與陳冠男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足認於系爭手偏機裝箱前一天及裝箱當天,均未發現螺
絲掉落情形。
4.至被告所提出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貨物
運送保險無賠款證明,其上雖記載被告所投保系爭手偏機
無理賠紀錄乙節,然此充其量僅顯示系爭手偏機於運輸過
程並無理賠紀錄,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有如被告所辯系爭手
偏機運送至大陸地區客戶工廠,於客戶開箱查驗時有螺絲
掉落一地情形。
5.綜上,足認於系爭手偏機裝箱前一天及裝箱當天,均未發
現螺絲掉落情形,至被告抗辯系爭手偏機運送至大陸地區
客戶工廠,於客戶開箱查驗時有螺絲掉落一地情形,係屬
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就此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之抗辯,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以析,無從認定
有如上開被告所辯系爭手偏機運送至大陸地區客戶工廠,
於客戶開箱查驗時有螺絲掉落一地之情形。
(四)原告是否負有交付如原證一訂購單所示保固本票之義務?
1.證人陳冠男於102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被告於100年9月間委託原告製作手偏機時,有無要
求原告要交付驗收報告、移交清冊、保固書、保固本票
?)沒有等語。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原證一訂購單固然
顯示被告公司員工張友綺於100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
式寄予原告之訂購單「付款條件」欄記載「B.交機後一個
月內需檢附驗收報告(內容以實際使用客戶要求為主)及
移交清冊。C.頎蹟收到佳陞的驗收合格通知後,需檢附保
固書(含保固本票-訂單含稅總額*30%)。」等語,然該
訂購單之「廠商確認」欄為空白,尚難認兩造曾就上開訂
購單所載付款條件已達成合意。
3.參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柏茗已分別於10
1年1月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煩請將偏貼機尾款支票儘速
寄給我們~不懂你們押票的動機為何?」等語,及於101
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頎蹟科技後續查證在2011年
12月22日佳陞科技張淑春小姐有email手動偏貼機採購單
,但頎蹟科技並未回覆且沒有同意要附上佳陞科技所要求
的那幾項附加條件!」等語,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電子郵
件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並未同意上開訂購單所載
付款條件。
4.綜上以析,被告於100年9月間經證人陳冠男引薦而委由原
告承造系爭手偏機時,未曾提及原告需要交付驗收報告、
移交清冊、保固書、保固本票等資料,嗣原告於100年11
月30日將系爭手偏機交予被告之後,被告公司員工張友綺
始於同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訂購單予原告,並
於其上「付款條件」欄記載前揭付款條件,然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柏茗已分別於101年1月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要
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餘款及於同年月16日以電子郵件
明確回覆不同意上開被告所列付款條件,足見上開訂購單
所載付款條件係被告單方提出,未經兩造達成合意,原告
自不負有交付如原證一訂購單所示保固本票之義務。至被
告抗辯依被告公司員工張友綺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原告之
訂購單記載,原告應提出保固書及移交清冊,且須附有訂
單含稅總額30%之保固本票等情,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之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
(五)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餘款441,000元,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上開承攬
報酬餘款中扣除被告自行修補瑕疵所支出金額156,007元

1.關於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餘款
部分: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委請原告承造系爭手偏機,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
1,470,000元,而原告已依約於100年11月30日將系爭手偏
機交予被告,於系爭手偏機裝箱前一天及裝箱當天,均未
發現螺絲掉落情形,且兩造於同年12月28日開會討論所列
舉11項系爭手偏機問題迄今原告均已依約完成,至上開訂
購單所載付款條件係被告單方提出,未經兩造達成合意,
原告不負有交付如原證一訂購單所示保固本票之義務,是
以,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完成系爭手偏機製作而為給付,
被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被告於
100年12月30日僅交付面額1,029,000元支票予原告,迄今
尚積欠餘款441,000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承攬
報酬餘款441,000元,核屬有據,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給付上開承攬報酬餘款。
2.關於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扣除自行修補瑕疵所支出費
用部分:
(1)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所提出被證
一「110手動偏貼機問題報告」所示情形,除台車鏈條板
金件螺絲孔沒鎖、真空馬達元件刮傷嚴重等2項屬於組裝
上及製作上瑕疵外,其餘均係被告多次要求改變設計所致
,尚難認屬瑕疵,而原告已依約於100年11月30日將系爭
手偏機交予被告,於系爭手偏機裝箱前一天及裝箱當天,
並未發現螺絲掉落情形,且兩造於同年12月28日開會討論
所列舉11項系爭手偏機問題迄今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於該
次會議並未提及上開被告所提被證一「110手動偏貼機問
題報告」所示台車鏈條板金件螺絲孔沒鎖、真空馬達元件
刮傷嚴重等2項問題,足見被告所提上開被證一「110手動
偏貼機問題報告」所示情形,大部分係因被告多次要求改
變設計所致,尚難認屬瑕疵,且兩造於同年12月28日開會
討論所列舉11項系爭手偏機問題原告均已依約完成,自難
認有被告所辯其自行修補瑕疵之情形。
(2)至被告所提出「110吋手動偏貼機相關費用明細」,其上
固然記載支出金額156,007元乙節,然細譯其上所載內容
,充其量僅列舉35項支出內容及金額,並未提出相關收據
或付款證明以資佐證,且其上所列舉35項支出內容,其中
25項均關於住宿、簽證、交通及通話費用、出差津貼及薪
資等款項,至其餘10項支出內容僅記載「M6鑽頭及牙攻」
、「六角板手」、「製作壓克力操作標示」、「加工件」
、「AB膠板手活動板手」、「螺絲及華司墊片」、「鐵氟
龍板610mmX600mm」、「壓克力板(含運」、「螺絲」、
「排插」等語,尚無從辨識與前開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
開會討論所列舉11項系爭手偏機問題有何關聯,自難僅據
上開被告所提費用明細而逕認有如被告所辯其自行修補瑕
疵而支出156,007元之情形。
(3)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之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自上開承攬報酬餘款中扣除其自行修補瑕疵所支出金
額156,007元等語,尚非可採。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
件原告既已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5月31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4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
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免為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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