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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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小港區之公司內」補充為「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之公司內」、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至第7行「並測得蔡國雄呼氣酒測濃度」補充為「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蔡國雄呼氣酒測濃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蔡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蔡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有酒後駕(騎)車」、另補充「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無任何前案紀錄,品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被告蔡國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雄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實施攔查,並測得蔡國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之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繪製同心圓等項目雖合格,惟被告於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且被告於駕駛時即有重心不穩、左右搖晃等行為明顯異常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足參,足徵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不得僅以被告有通過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同心圓等項目,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檢察官甘若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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