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麗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麗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楊竣柏 」更正為「 楊竣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顏麗津於警詢承認酒後駕(騎)車,嗣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第3行至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現場圖」、另補充認定「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酒後駕(騎)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麗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業已肇事產生實害,並致楊竣博受傷,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9號被告顏麗津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5樓之4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麗津於民國102年1月3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街上之鴻禧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與對向車道由楊竣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撞,致楊竣柏受有頭部挫傷併腫脹、左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5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麗津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竣博於警詢時證述、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照片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9日
檢察官趙期正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