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亡字第43號聲請人 程燕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許子 故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許子故 (男,日據時期明治000年0月0日生,父 許先智 ,母許 陳氏娘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將軍庄漚汪字西甲二百八十九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許子故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許子故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許子故於臺灣光復時即已失蹤,生死不明,聲請人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許子故死亡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79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查許子 故於臺灣光復時即已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與失蹤人許子故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7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許子故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茲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許子故於34年10月25日失蹤,計至44年10月25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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