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
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復考量被告本件所犯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91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月至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822號案卷第10頁),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為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之事項,業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此有被告之繳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4052號緩起訴執行卷第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被告 董靜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靜於民國101年6月2日4時14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沿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2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氣,經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0.57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 董靜之 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柯月媚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