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明海 邀同被告丙0000000000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合計借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民國86年7月7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自86年9月24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自6年10月8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均按年息
8.875%計付利息,並同意依原告調整之新利率(即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地區利率)隨同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權利,應一次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且除按遲延時之利率支付遲延期間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張明海自90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91年度執源字第41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原告於93年8月23日受償3,164,755元,尚不足l,151,402元。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利率查詢表、繳息紀錄查詢單及分配表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2,4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