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霖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蔡忠霖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1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第5行至第6行「無故擅離職役合計共202小時」應更正為「無故擅離職役合計共204小時」、第㈢點應更正為「自101年8月19日21時起至101年8月20日9時止,無故擅離職役12小時」、第㈦點應更正為「自101年9月7日8時起至101年9月7日17時止,無故擅離職役9小時」;證據部分增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忠霖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奉派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服替代役,本應克盡職責、盡心職務,竟因故擅離職守,未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所生危害非輕,復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380號被告蔡忠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霖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出監後回役,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替代役役男。詎蔡忠霖明知替代役役男於服勤單位之服勤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未經准假,於下列期間無故擅離職役合計共202小時,累計已逾7日:㈠自101年8月12日21時起至101年8月13日21時止,無故擅離職役24小時,㈡自101年8月16日21時起至101年8月17日8時止,無故擅離職役11小時,㈢自101年8月19日21時起至101年
8月20日8時止,無故擅離職役11小時,㈣自101年8月20日21時起至101年8月21日9時止,無故擅離職役12小時,㈤自101年8月30日9時起至101年8月30日17時止,無故擅離職役8小時,㈥自101年9月3日21時起至101年9月
5日21時止,無故擅離職役48小時,㈦自101年9月7日8時起至101年9月7日17時止,無故擅離職役8小時,㈧自
101年9月10日9時起至101年9月10日17時止,無故擅離職役8小時,㈨自101年9月11日9時起至101年9月11日17時止,無故擅離職役8小時,㈩自101年9月25日9時起至101年9月25日17時止,無故擅離職役8小時,自101年9月26日9時起至101年9月28日17時止,無故擅離職役56小時。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役籍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俊宏附錄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