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第3至4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國道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係行駛於行車速度較一般道路為快、行駛時更應高度專注並對行車狀況即時反應之國道公路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風險更甚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交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2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竟再度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前次作為、預防再犯,足認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王雲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忠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5.9公里高雄市三民區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雲忠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1.11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張時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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