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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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魏嘉建
被   告  張國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依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國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
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剩餘消費帳款應按年息
19.97%計付利息,如有逾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
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
應付帳款,美國銀行則將其在台分行資產出售予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經荷蘭銀行結算
,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含消費費本金18萬8,107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利息、違約金未付,並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又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及伊輾轉受讓系爭債
權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有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注意事項)、財政部
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債權讓與通知書、
受讓本件債權明細(即AMC新榮出售帳號資料)可資佐據,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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