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沈家德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6日所為之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9號判決而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
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
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
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所為之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49號第一審判決,在107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訟代理人 李慎希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
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
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應至107年3月24日即已屆滿
,又因屆滿日為例假日故應延長至假日完畢之上班日即107
年3月26日為不變期間屆滿日,然上訴人卻遲於107年3月
27日方遞交民事上訴狀至本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狀
上之收狀戳章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甚
明,是依上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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