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八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 鍾玄輝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車道,由北向南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為搭載其在基隆路二段路邊等候之友人鍾玄輝、 陳咨亦 、 詹尹成 、 許雪慧 、 蕭淑方 等人,疏未注意,以極快速度自距基隆路二段一一八號前約四十公尺之路段逆向倒車,於行經基隆路二段一一八號前,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五六九號輕型機車,沿基隆路二段南向北車道行駛,因甲○○車速過快,於發現甲○○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臗骨骨折、頭部、左膝、前側骨盤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