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二一九0二號)拍賣本件供擔保之抵押物,經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得其分配金額計肆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伍拾玖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所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與主債務人有達成協議,也有償還部分借款。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與主債務人有達成協議,也有償還部分借款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