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四九四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仟肆佰陸拾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陸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分二四0期,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約定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加一點三五計付,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依約自應立即清償該借款,嗣經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擔保物,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實行分配,經沖償執行費貳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利息貳拾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違約金參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均計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尚不足本金債權壹佰貳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為此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約定書乙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桃院丁民執宙字第一九五六五號通知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