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機動計算,如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除按上開利率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未繳納應攤還之本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機動計算,如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除按上開利率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未繳納應攤還之本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是保證人,請求將利息降低。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前述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丙○○雖請求原告將利息降低等語,惟原告並未同意,且兩造約定之利息,並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被告丙○○以此置辯,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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