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二、四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搭載甲○○,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新光路、文和橋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行左轉文和橋往深坑方向行駛,丙○○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乙○○亦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復均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況,詎丙○○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猶貿然前駛,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讓直行之丙○○所騎輕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背部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尾骨部挫傷、左膝挫傷疑內障之傷害,甲○○受有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右側側門齒牙冠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牙根斷裂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丙○○、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甲○○告訴被告丙○○、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三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