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結婚,約定住所在台灣,兩造婚後初尚和睦,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曾來台同居,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及入境申請書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不及半年即返回大陸,並拒絕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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