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乙○○邀同本件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所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屆滿三十六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一按月計付,嗣後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以經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利息,現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付利息。借款人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乙○○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積欠本金一百
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據兩造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款,系爭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事項第十四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乙○○積欠上開借款未還,被告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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