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慶德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一、鐵門、鐵窗鐵架、欄杆花架、鋁門窗電動捲門之安裝及買賣。二、有關前項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業務,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某日起,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不銹鋼門窗製造)」業務。違反公司法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上址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獲,因認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對被告右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於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原有關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刑罰規定,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施行,是揆諸首開條文,凡於審理中之案件,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從而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而科處上訴人即被告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非無見,然適用法律未及斟酌至此,即難以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張永宏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