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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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二三號
原告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應通水電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通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應通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簽訂電器照明產品經銷合約,原告依約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交付貨物予被告應通公司,被告應通公司嗣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然屆期不獲兌現,履經催討被告應通公司亦未給付貨款。被告甲○○對於被告應通公司所積欠之貨款或票據既需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買賣及保證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通公司、甲○○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第八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對保簽章、如附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應通水電企業有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陸拾叁萬玖仟陸│KA○八五○九三││││公司│高雄分行││佰柒拾元│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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