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帳戶號碼為七○三-○)經原告准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最高融資額度,利率按當時融資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每筆借款期間為一年,違約金按前開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原告依法令規定每日按收盤價計算客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若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被告應於追繳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繳足差額及利息,若未補繳者,原告得於次一營業日處分融資買入之股票。
(二)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後向原告融資計六百九十萬元,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二十萬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交易市場收盤價,經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通知後,被告並未於規定時間補繳,依規定原告自得直接出售股票求償,惟因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格持續下跌,且出售尚有困難,已有不足受償之虞,原告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尚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返融資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債務,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報告書、對帳單、催繳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融資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報告書、對帳單、催繳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融資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款六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