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餘壹拾陸萬肆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另結)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柒萬元(下簡稱A借款),以及肆拾捌萬元(下簡稱B借款),其中A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八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一百一十八年八月二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B借款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乙○○前揭A借款及B借款均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物受償部分之本息及違約金後,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清償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五四五號分配表之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和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