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系爭支票向自訴人乙○○調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以前即曾向自訴人借款多次,且伊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即還款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伊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被告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即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並經自訴人到庭陳述屬實。又自訴人係因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始借錢予被告,被告於借錢時並未施何詐術等情,亦經自訴人陳明在卷。參以被告早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益證被告辯稱伊無詐欺意圖等語可採。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未按時清償借款,即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相繩,本件應屬一般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