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律師
王國論律師 林樹根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 律師林樹根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暨移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貳佰捌拾玖點玖玖公克,包裝重合計貳拾伍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貳佰捌拾玖點玖玖公克,包裝重合計貳拾伍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甲○○二人為夫妻關係,明知海洛因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亦明知海洛因亦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蕭先生」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告知乙○○前往泰國帶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以賺取新台幣(下同)五至六萬元之對價,並由「蕭先生」提供前往泰國之來回機票、旅遊、住宿等費用,並安排俟乙○○、甲○○到達泰國曼谷後,會有當地人士交付毒品,乙○○、甲○○將之帶回國內,機場將有人予以接應,乙○○允諾之,與「蕭先生」、甲○○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蕭先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委託不詳真實姓名之陳姓男子將證件及機票交給乙○○、甲○○二人,於同年月十八日乙○○、甲○○二人即從高雄國際航空站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四七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泰國曼谷當地不詳飯店內,由不詳姓名泰國男子交給乙○○、甲○○二人用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合計二百八十九點九九公克,包裝重合計二十五點三三公克),於次日乙○○將三包海洛因塞入自己肛門(驗後淨重合計一百三十三點八五公克,包裝重十二點四四公克),甲○○則將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一百五十六點一四公克,包裝重十二點八九公克)塞入自己之陰道及肛門,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四八號班機入境高雄國際航空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乙○○、甲○○二人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會同海關在高雄國際航空站查獲,並從乙○○、甲○○身上共取出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合計二百八十九點九九公克,包裝重合計二十五點三三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坦承有前往泰國曼谷帶回扣案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合計二百八十九點九九公克,包裝重合計二十五點三三公克)入境,惟辯稱渠等係遭人脅迫才帶回海洛因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甲○○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從高雄國際航空站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四七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四八號班機入境高雄國際航空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在乙○○在肛門及甲○○陰道、肛門各查獲海洛因三包及二包之事實,有被告乙○○、甲○○二人出入境紀錄表一份及證人即查獲之調查員 吳東原李信賢 證述(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蒐證錄影帶一捲經當庭播放勘驗屬實,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合計二百八十九點九九公克,包裝重合計二十五點三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八二九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佐。
(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遭 楊明桂 脅迫始攜帶毒品入境,惟查: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坦承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前往泰國帶回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代價係由「蕭先生」招待旅遊,並於走私成功後允諾有錢可拿。被告甲○○則供述:「一月二十三日有在我們投宿的飯店房間敲車並交付乙○○數條以保險套包裹之海洛因後離去,我與乙○○是否考慮是否要將此數條以保險套包裹之海洛因帶回台,最後我們決定於一月二十四日夾帶回台,出發前我將遭查扣之二條海洛因分別藏於我的私處及肛門,並與乙○○一同自曼谷搭乘華航CI六二八班次回台」、「(問:在泰國交付數條以保險套包裹之海洛因係何人?與乙○○夾帶該批數條以保險套包裹之海洛因代價若干?倘若順利走私返台要以何種方式將毒品交與何人?)我不清楚,因為該人僅站在門口,我並沒有看到該人,夾帶該數條以保險套包裹之海洛因之代價,係我先生經手洽談,我並不清楚,至於返台後如何交付毒品要問陳春貴才知道」(參見偵查卷第四、五、十二頁),且被告乙○○於第一次偵訊時亦供述:「有一位姓蕭的叫我去泰國替他帶東西代價約五、六萬元,旅遊、住宿不用錢,他於元月初以電話向我連絡,後來他叫一位姓陳的人去台中向我拿證件,於一月十六日把證件及機票交給我,我於一月十八日
搭機去泰國,至泰國有一位泰國人帶我們住宿及旅遊之後,一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下午他拿毒品來飯店給我們,他把東西裝入保險套內,拿給我,共有五條,叫我們試看看可否裝入肛門,我們有試過,第二天他們就叫我們回來,我們回來前在飯店把東西塞入肛門,我塞了三條, 高女 塞了二條...」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被告陳春貴均未供述有遭人脅迫等情,共同被告甲○○亦未於偵查時供述有遭人脅迫攜帶毒品乙節(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且被告乙○○供述係遭一名我國籍男子楊明桂在泰國持槍脅迫渠等帶回毒品,否則無法回國,並且會對渠等家人不利等語,然被告乙○○於第二次偵查訊問時辯稱係遭一名泰國人脅迫帶回毒品,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顯與被告事後辯稱係遭楊明桂脅迫有所不同,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楊明桂之出入境紀錄,被告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五日與楊明桂有同時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九五號及CI六九四號出入境之情形,復於同年十一月八月及同年月十九日亦二人同日出入境之情形,此有楊明桂入出境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乙○○亦不否認有與楊明桂一同前往泰國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乙○○為何與自述之大流氓且不相識之楊明桂一同出國時,被告乙○○並無法回答(參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二人關係密切且相識,而被告甲○○亦均未供述有遭楊明桂持槍脅迫一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此外,雖經本院調查結果楊明桂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有與被告被告乙○○、甲○○共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四八號班機入境高雄國際航空站,有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函所附旅客艙單一紙附卷可佐,惟依被告乙○○供述:「(問:二十四日如何到機場?)是接待的泰國人帶我們去機場,然後看我們進去,楊明桂沒有和我們進機場,上飛機才見到他坐在我後面)」、「(問:入海關時,楊明桂是否有和你們亦步亦驅?)沒有,檢查護照時警察就將我們帶過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本院函查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在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四八號該班機並無查獲有攜帶槍械入境之情形,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回函一紙附卷可憑,依上開所述,倘若被告乙○○確有遭到楊明桂脅迫攜帶毒品,仍有充分之時間及機會於登機前或入境後報警處理,惟被告二人均未向海關或警方報告,是以,被告乙○○上開所辯遭人脅迫而攜帶毒品入境,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被告乙○○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採尿送驗結果,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二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八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將該尿液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驗仍係相同結果,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編號9205─1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乙○○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知所攜帶入境之物品即為海洛因,另被告甲○○亦坦承知悉係違禁物,況且該物品係以藏放在陰道及肛門之方式,委託被告以非正常方式夾帶入境,並提供其機票費用及其他報酬,衡情被告甲○○豈有未究明所運送之物為何物而逕同意為其運送之理,且被告甲○○於偵訊時亦供述有與被告乙○○商量後同意將海洛因帶回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五、十二頁),是被告甲○○事後辯稱伊不知所運送之物為毒品海洛因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辯護人要求將乙○○尿液再度送驗,本院認為既經二次送驗結果相同,且係經過最精密之氣相層析法分析結果,應無再送驗之必要,無庸再行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核被告二人運輸且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蕭先生」間,就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至於檢察官另於起訴法條欄另載被告二人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從起訴事實欄所載公訴人均未提及被告二人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公訴人於起訴法條欄所載應屬誤繕,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至於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九號)與起訴部分屬相同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然查被告甲○○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於上開時、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均係配合其夫被告乙○○所為,而犯後深表悔意,表示願接受法律制裁,法重情輕,因認科處其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賺取不當報酬,以夾藏在肛門或陰道內之方式共同運輸入境,運送之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鉅(驗後淨重合計二百八十九點九九公克),以每人每次零點幾公克施用數量計算,足供為數眾多之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且為世界各國戳力消除之萬國公害,並維國民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乙○○係受無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五包,經送驗證實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八二九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佐(驗後淨重合計二百八十九點九九公克,包裝重合計二十五點三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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