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 蔡曜燦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庭因素而致無法全部清償積欠全體債權人之款項,惟如依債權人之債權20%計算之結果,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均可領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則可領得6千元。現聲請人願帶現金予以清償,請求命上開債權人到庭,如前述債權人到庭,聲請人即願當場交付上述現金清償之,惟如上開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請即當庭宣判聲請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2條同著有明文在案。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未依本院之通知提出堪認已盡力清償債務之更生方案,而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於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名下無較有價值之財產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爰以聲請人之所有財產已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為由,以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後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條裁定不免責。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應可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具狀以上開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予免責,惟聲請人並未立證證明其已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規定,清償聲請人於視為聲請清算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債務,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同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於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有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事實。又雖聲請人請求本院通知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聲請人同意於上開債權人到院後,分別以現金清償上開債權人2萬元或6千元不等之金額,而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免責云云;然依本院前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所公告如附表之債權表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包括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合計如附表所示共計達11家,非僅有上開聲請人所臚列之5家商業銀行之債權人,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表所示,縱聲請人以上開金額各自清償予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客觀上亦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得以聲請免責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立證證明其已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所定得聲請免責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免責,於法即難認為有據,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