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蔡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81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 黃棟 、 林淑貞 、 沈榮生 、 蔡正茂 、 吳慶斌 等人有侵占及偽證刑責,又聲請人所提之律師函、和解書、部分清償證明、 黃棟代 墊蔡順發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等明細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等證物為新證據云云。經查:關於黃棟、林淑貞、沈榮生、蔡正茂、吳慶斌等人有侵占及偽證刑責,及律師函、和解書、部分清償證明、黃棟代墊蔡順發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等明細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通知部分,聲請人亦曾以之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於95年
2月16日以9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認上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復以上開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又主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為新證據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採為證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係其於74年6月26日所書立,自非屬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為聲請人所不知,於判決後始行發現者,顯非「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或為已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之證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應認為再審不合法及無再審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