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電腦及燒錄器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及影音光碟,其著作財產權分屬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奇蹟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迪笙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偉城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佳鑫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並分別專屬授權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員集合公司)、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公司)取得台灣地區發行及銷售錄音及影音光碟之權利,非經全員集合公司、亞洲公司授權,不得擅自予以重製或散布其非法重製物。詎甲○○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前開光碟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2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自宅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燒錄器(各1台)之設備,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著作物重製在空白光碟片,以便散布予他人;並基於散布該盜版光碟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連續將上開盜版光碟擺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廣東一街口之夜市攤位上,以每片新台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人,而以此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全員集合公司、亞洲公司之權利。嗣於94年9月12日2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44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全員集合公司之代理人 潘慶彬 、亞洲公司之代理人 洪英展 於警詢中所為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授權證明書、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為憑,復有盜版光碟44片扣案足佐。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持有行為,為其散布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光碟及多次將非法重製之光碟散布行為,均時間緊密,反覆為之,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又其各以一重製及散布行為,分別侵害全員集合公司及亞洲公司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就各該重製及散布部分均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處斷。又被告雖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惟係於8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公訴人認係於89年8月1日始執行完畢,並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被告以一重製及散布行為分別侵害全員集合公司及亞洲公司權利部分,未論以想像競合犯。㈡就未扣案之電腦及燒錄器,雖予宣告沒收,但未載明其數量,致將來執行時失其依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就其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失部分,未予審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並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且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之數量並非龐大,且其目前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長期治療中,有國軍高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可參,目前又育有2子,各為91年及00年出生,年紀均幼,有其戶籍謄本可參,其犯後並主動賠償全員集合公司及亞洲公司各6,000元,有限時報值函件及現金袋影本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盜版光碟44片及未扣案之電腦及燒錄器各1台,係被告供重製盜版光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其中電腦及燒錄器各1台,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附表:
┌──┬────────┬──────┬─────┬───────┐│編號│著作物名稱│告訴人│數量(片)│原著作財產權人│├──┼────────┼──────┼─────┼───────┤│1│今年一定會好過│全員集合公司│8│大信公司│├──┼────────┼──────┼─────┼───────┤│2│女人夢│同上│6│大信公司│├──┼────────┼──────┼─────┼───────┤│3│想厝的人│同上│8│奇蹟公司│├──┼────────┼──────┼─────┼───────┤│4│重出江湖│同上│8│迪笙公司│├──┼────────┼──────┼─────┼───────┤│5│漂泊的愛│同上│12│偉城公司│├──┼────────┼──────┼─────┼───────┤│6│多啦A夢│亞洲公司│2│佳鑫公司│││大雄與翼之勇者││││├──┼────────┴──────┴─────┼───────┤│合計│44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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