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62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陳清治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62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零捌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暨放
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商銀)申辦現金使用,借款利息以年息18.25%
計算;被告另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就現金卡部份截至96
年1月29日止,尚積欠17,464元未為清償;就信用卡部分截
至96年2月3日止,尚積欠200,286元未為清償。嗣中國信託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及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