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呂榮謨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
院民國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岡簡調字第一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含其後分案之訴訟案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1068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良鈦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於92年7月將積
欠相對人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4年度岡簡調字第178號民事事件
受理在案,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
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4年度岡簡調字第178號民事事件及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部分,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要件,應予准許。又相對
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218元及自94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
,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其因
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89,218元為使用之利益
,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利息。
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
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
,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年10
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
債權額於訴訟期間依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
爰酌定擔保金為12,639元【計算式:89,218元×百分之5×
2年10月=12,639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如上之供
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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