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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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6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被   告  蘇宜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間起陸續與原告簽訂3G影音
行動電話號碼之可攜服務契約,將其原向他行電信業者申裝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7支行
動電話(下合稱系爭行動電話)分別攜碼移入,而以上開行
動電話號碼各向原告租用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服務。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系爭行動電話業經原告全部拆機銷號終
止租用,迄至104年2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36,506元,嗣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
促字第4987號支付命令,因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此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電信費36,506元及自原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行動電話欠費
清單、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
書、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被告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證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第25至66頁)為證,而被告對於本件視為起訴之原告原聲
請支付命令,僅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06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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