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韋銘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被 告 黃誌升 即土豆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98年5月份受僱於被告,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投
保員工意外傷害險,並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100元,
每個月以現金給付2次。惟原告於102年9月8日上班時,
被告之妹妹 黃淑敏 不知何故以不佳之態度對待原告,原告即
表示當日為星期日想請假,並得同意後離開,卻於當日晚間
接獲被告之妹來電告知「以後不用來上班了」等語,被告顯
無故辭退原告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受僱被告多年,並無
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情事,被告自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縱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情事,亦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惟
被告未有任何通知或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
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原告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
求資遣費。雙方既合意日薪2,100元,每星期日休假,每月
平均薪資應為60,000元,原告任職達4年又5月,應得請求
資遣費13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
0元及自10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非土豆企業之負責人,僅曾經營名稱相似之土豆企業
行。土豆企業行係於87年設立,並於97年時已辦理歇業,自
無可能於98年起僱用原告。原告有於土豆企業行投保,係因
當初原告和訴外人 李瑞源 和其他一些朋友都是做臨時工的,
因為都是作1、2天,聘請他們的老闆,不可能幫他們保險
,所以他們為了保障自己的人身、財產避免受到傷害,所以
才辦理團保。土豆企業行的章是因為原告等人和伊商量,向
伊借章,所以伊就同意,但伊和他們並沒有直接的關係,否
則為何投保名單沒有伊。就算有,也跟原告請求資遣費的期
間沒有重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
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勞動契
約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條所明定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原
告應就其與被告雙方間具有繼續性、從屬性提供勞務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此雖提出薪資袋、土豆企業員工意外險約定切結書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聲請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土豆企業行於該公司
之團體保險資料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上僅記載發
放金額及受領人姓名,尚無從證明該等薪資係由何人所發放
,更難證明是否與被告有關。又依原告提出之意外險約定切
結書,其上甲方記載為訴外人李瑞源,而非記載為被告即土
豆企業行,該切結書是否與被告有關,亦有可疑。且依原告
提出之土豆企業行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土豆企業行確係於97
年4月24日即已歇業,是否仍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與原告簽立
上開切結書,或係他人自行以土豆企業行之名義簽立該切結
書,均有疑義。況依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調取之國泰人壽
團體保險要保書,其上記載之名義雖為土豆企業行,然其負
責人竟亦記載為李瑞源,顯非被告所為之行為,與前開切結
書合併觀察,更難認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與被告有關。
㈣原告雖主張國泰人壽公司提供之保險要保書上既蓋有土豆企
業行之印鑑,且被告本人亦列載於投保名單中,可知應係經
過原告之授權而投保,應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依國泰人壽公司提供之要保書,其上雖以土豆企業行
之名義投保,惟其負責人則記載為李瑞源,顯非被告自己所
為之行為。被告雖曾一度加入該團體保險,惟其加入之期間
為94年4月27日至95年3月2日,及96年5月12日至96年6
月21日,均為土豆企業行歇業前,且與原告主張任職於土豆
企業行之期間並未重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土豆企業行
歇業後,且被告亦自前開團體保險退保後,其對於保險加、
退保之名單是否仍有認識,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加入該團體保
險與被告有關,亦難以此證明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至原告另主張曾遭被告之妹妹黃淑敏來電告知「以後不用
來上班了」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其
陳述是否屬實,而難以此推認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
關係存在,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屬無據。
四、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
無從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從而,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2,500
元及自10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