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5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被 告 蔡奇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15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捌仟肆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
以年息19.97%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至民國(下同)94年8月
7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8,435元
及利息43,981元未為給付。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
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
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0
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