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勞小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吳廣治
被   告  洪崇耀
      冠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崇惪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崇耀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4年7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