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2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被 告 陳恩典
何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26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陳恩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
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陳恩典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恩典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
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捌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恩典邀同被告何明華為附卡持有人,於民
國(下同)88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
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陳恩典至104年6
月14日止,尚積欠69,701元未按期給付;被告何明華至104
年6月14日止尚積欠101,18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契約及連帶清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連帶清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