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詠信 即 許恆豪
游丹鳳 即 游喬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淑芬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2,5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
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合法要件,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原提出上訴狀內未表明正確之上
訴聲明,有上訴狀在卷可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前述事項之書狀並繕本各一份到院,逾期未補
正及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