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7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玖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6月1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4萬995元,其中3萬9,132元為消費款、
1,263元循環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支其他費用(
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
等費用),逾期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995元,及其中3萬9,132元自95年6月1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22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