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紀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委託甲○○代其向案外人 何世鼎 、 徐秀津 催討債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在臺北市○○街二十四之三號三樓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與甲○○作為催討債務之報酬,甲○○取得附表之支票後即交付與 邱滿妹 以調取現金,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業已於同年七月三日經邱滿妹提示兌現,另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則由邱滿妹交付予 李秀雲 。乙○○明知悉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為其所簽發,且親自交付與甲○○,並未遺失,竟為避免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兌現,乃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據以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承辦人員佯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已遺失,除申請掛失止付外,並透過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局,請警方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經李秀雲提示後,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前述支票遺失一案時,乙○○復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組警員,誣指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在台北市○○街二十四之三號三樓,竊取附表支票二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等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報支票遺失及指稱告訴人甲○○竊盜,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其因資金週轉之需,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開立如附表之支票二張欲向友人 柯長震 之朋友 陳金萬 調取現金,惟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十四之三號三樓柯長震的住處,發現放置於其皮包內之該二張支票及現金五萬元遺失,因斯時只有告訴人一人在該址客廳,乃懷疑係告訴人竊取,然經其詢問,告訴人均不承認,因無法確定,所以未立即辦理掛失。迨於同年七月三日,附表編號一之支票遭人提示,其再次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乃坦承有竊取上開財物等情,其才去辦理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掛失,並指訴是告訴人竊取財物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債務人徐秀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前夫李
明時積欠乙○○二百多萬元之債務,乙○○之前有找人來討債,且確實也向伊之大伯要錢,伊大伯 李明新 很生氣,李明新告訴 伊有 位古先生來討債,而且說是乙○○找古先生來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三四六號卷第五十八頁)。證人即告訴人與柯長震之室友 李宏昌 亦證稱:伊曾聽乙○○說有開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給告訴人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三四六號卷第五十八頁),上開二證人之證言,核與告訴人指述附表之支票係被告為支付委託其催討債務之費用而交付等情相符(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三四六號卷第四十七、八十六頁)。該等支票既係被告親自開立、交付,自無被告所辯遺失、被盜等情。
㈡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以告訴人身分陳述前開支票失竊過程(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三四六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因為我一直懷疑被告(按指甲○○)偷,而且他五月二日也向我承認二張票都是他偷的,而且二張都轉給別人,因為他說他會把票款湊給我,請我不要辦掛失,私下和解,所以我就讓八千元那張兌現。」「(檢察官問:既然五月二日就知道二張票都是被告偷的,為何在七月十五日又以不詳地點遺失為由,掛失二萬元支票?)因為我不知道掛失理由如何寫...」云云(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三四六號卷第六十七頁),惟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竟又改稱:伊五、六月間就懷疑係告訴人甲○○竊取支票,但告訴人一直不承認,所以其未立即辦理掛失云云(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三八二號卷第八頁),由以上被告之供述內容觀之,就何時得知支票遭竊及不掛失之理由,說詞前後反覆,不相一致。
㈢被告陳稱係為向陳金萬調取現金,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開立支票,惟支票旋即於同年五月一日遺失云云(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三四六號卷第六十七頁),惟附表所示支票二張之存根受款人欄部分有經立可白塗改再填寫上「陳金萬」三字之痕跡,告訴人亦陳稱該二張支票存根原係記載其姓名(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三四六號卷第六十八、七十一及七十二頁),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乃又改陳:「因為那張票不是要開給陳金萬,但因為調不到錢,才開給陳金萬」(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三八二號卷第七頁),就被告原本簽發支票之目的為何一節,被告說詞不相一致,其供述顯見情弊,難於採信。
㈣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二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三四六號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三頁)在卷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勘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陳金萬、柯長震、甲○○三人,惟查:⑴辯護人聲請傳喚陳金萬部分係欲證明被告曾欲以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向陳金萬借款一節,惟依被告供述上開支票原本不是要開給陳金萬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縱欲向陳金萬借款,惟終未以附表支票向陳金萬借款,故證人陳金萬之證言,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⑵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柯長震部分,該證人柯長震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傳喚作證,且稱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未見告訴人甲○○於撫順街住處,且稱被告告知其整個皮包都不見了等語(見五三四六偵查卷,六八頁),由證人柯長震於偵查中之證言之內容觀之,證人柯長震顯難證明甲○○是否有竊盜之情事,且其證言稱被告整個皮包均失竊部分,亦與被告所言只有失竊支票及現金云云不符,難認證人柯長震有再予傳喚之必要;⑶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部分,因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出庭陳述本案發生之經過,前後均相符合,且與相關證人之證言相同,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依上所述,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票據交換所承辦人員轉報警局偵辦,以遂行其誣指不定人犯罪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⑴知悉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親自交付與告訴人,竟因不滿告訴人執行委託事務之成效,為規避金錢償付之責任謊報本票遺失,又誣指告訴人涉有竊盜罪嫌,動機不良。⑵辯詞一再反覆,已顯破綻,仍不思悔改,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⑶告訴人未因被告之誣告致受刑事處分,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確性尚未因此誣告而陷於錯誤,所生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初犯,情節尚輕,且檢察官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表┌──┬──────┬────┬─────┬──────┐│編號│付款人│金額:│發票日│票號││││新台幣│││├──┼──────┼────┼─────┼──────┤│一│彰化商業銀│8,000│93.07.03│CI0000000│├──┼──────┼────┼─────┼──────┤│二│行古亭分行│20,00│93.07.15│CI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