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單刃刀壹把(保管字號為九十二年度刑保管字第二四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乙○○積欠代購安非他命之價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交保金四萬元、名譽損失六萬元及聘請律師費用二萬元等無稽事由,並向乙○○及丙○○恫嚇稱:如果不賠錢,就會叫道上兄弟將乙○○押走修理等語,且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以向乙○○及丙○○索取財物,致使乙○○及丙○○心生畏懼,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乙○○及丙○○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並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乙○○住處內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非屬於管制刀械之單刃刀一把。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福中當舖負責人 劉義文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二紙、證人劉義文所提供之典當簿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刀械一把,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保字第0九二三六三六六六00號函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上開刀械一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乙○○及丙○○二人,而為想像競合犯。又其先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上開方式恐嚇他人以取得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惡性難謂非鉅,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其所得款項均未返還告訴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單刃刀一把(保管字號為九十二年度刑保管字第二四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手段
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北縣新店市乙○○向乙○○恫嚇稱:上次之
七時許新潭路三段一事尚未了結,現在身上缺
一0號錢花用,而要乙○○將車(起訴書誤載號BFJ-一三九號之機為台北縣新店車典當,經乙○○以上開市○○街一六機車向福中當鋪典當二萬八巷一弄四號)元而交付之
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北縣新店市乙○○誣指乙○○取走其手機,
六時許新潭路三段一丙○○並持非屬管制刀械之單刃
一0號刀砍向身旁椅子,向鍾春
雄及丙○○要求給付三萬元作為賠償(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由鍾春吉給付現金三萬元
三九十年七月下旬台北縣新店市乙○○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打電話
新潭路三段一向乙○○稱其在獄中很辛一0號苦而要求其給付一萬元,
嗣由丙○○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乙○○名義匯款五千元
四九十年八月二十四台北縣新店市乙○○向乙○○恫嚇稱:上次之
日七時許新潭路三段一事尚未了結,現在身上缺
一0號錢花用,而要乙○○將車(起訴書誤載號BFJ-一三九號之機為台北縣新店車典當,經乙○○以上開市○○街一六機車向福中當鋪典當二萬八巷一弄四號)元而交付之
五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北縣新店市乙○○向乙○○及丙○○稱尚缺
十九時許新潭路三段一丙○○律師費二萬元,而要鍾春
一0號雄將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號之機車典當,經乙○○為台北縣新店以上開機車向福中當鋪典市○○街一六當二萬元而交付之八巷一弄四號)
六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北縣新店市丙○○佯稱前所給付款項為偽鈔
新潭路三段一而要求匯款六千元,嗣由
丙○○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乙○○名義匯款六千元